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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建国,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民主(系皮建国之父),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75号1楼。主要负责人:李岩,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300号名人商业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任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咸宁智德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107国道桃林段。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总经理。

皮建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上诉人车箱材料费、修理费95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撤销保单中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事实与理由:本案第三人智德盛公司开出的证明说明上诉人是实际车主,智德盛公司只是被挂靠公司,车是上诉人全部出资购买,保险费也是上诉人缴纳,上诉人应是本案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海通恒信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智德盛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皮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其车厢材料费、修理费95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撤销保单上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不平等约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智德盛公司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皮建国既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其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皮建国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皮建国与湖北智德双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购买合同,约定皮建国订购主车陕汽牌牵引汽车一辆、挂车开乐牌平板自卸半挂车一辆,主车单价350000元,挂车单价160000元,总价款510000元。因皮建国并无能力支付全部购车款,2016年9月6日遂与海通恒信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皮建国将其将要取得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海通恒信公司,由海通恒信公司支付510000元至皮建国指定账户,海通恒信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回租给皮建国,由皮建国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分24期,每月支付���金,租金共计544440元。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应按照《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中确认的险种、商业保险最低限额和保险公司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并以出租人为第一受益人,承租人应将租赁期间第一年保险费支付给保险公司。2016年9月12日皮建国签名的《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确认保险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特别约定事项为:以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海通恒信公司同意,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保险赔偿金优先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任何第三方受偿,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至第一受益人指定账户。其后海通恒信公司、皮建国、智德盛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智德盛公司办理租赁车辆上户、年检手续;三方同意海通恒信公司为租赁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如智德盛公司私自对租赁车辆私自投保或理赔,应将理赔款���额支付海通恒信公司。智德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对涉案出租车辆进行商业保险投保,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海通恒信公司账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皮建国与海通恒信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明确约定皮建国购买的涉案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海通恒信公司,由皮建国进行回租使用,涉案《融资回租合同》、《车辆入保险种确认单》、《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及保险单都清晰明确规定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公司,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均有皮建国本人的签字确认,皮建国与海通恒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皮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涉案车辆租赁期间所权人为海通恒信公司,皮建国仅为承租人,根据海通恒信公司与皮建国签订的合同以及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均非皮建国,在未经海通恒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皮建国与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驳回皮建国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皮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皮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原审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咸宁市智德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智德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肖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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