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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学新、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学新,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理人:皮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西段郊区政府二办。法定代表人:张敬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皮学新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主张。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仅以“1997年7月2日,友谊街道办事处下发的《清理挂名职工人员名单》”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友谊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客观事实是:友谊街道办事处清理的是挂名人员,上诉人不是挂名人员,是经合法程序录用的职工。所以在清理挂名人员名单中虽然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也不能证明是合法程序的,因为清理的主体是挂名人员,也就是说有些人员将人事关系及档案办在这里,而人实际在其他部门或做其他工作,所以上诉人不在清理挂名人员之列。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与友谊街道办事处解除了劳动关系,为什么上诉人档案至今没有转至失业保险局?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与上诉人查找上诉人的档案,最终上诉人的档案还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友谊街道办事处的公告行为是清理挂名人员行为,而不是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从公告的内容及公告的形式都说明了这一点。而且多年来被告变更前的机构还为上诉人发放了工资或者叫生活费。这些行为不是按居民困难补助发放的,不仅在原永红区管辖下是这样发放的,就是永红区撤销后,在郊区政府管辖下也是这样发放的。所以上诉人没有与友谊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友谊街道办事处也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只是由于机构改革中不断变换机构名称及管理人员变动出现的后果。由于一审法院片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友谊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社区办”答辩称,1、上诉人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诉请是不对的,答辩人不是用工单位,被答辩人也不是劳动者,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是政府下属的社区建设指导职能部门,不是企业用工单位,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答辩人的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皮学新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被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佳木斯市友谊工业总厂正式录用为集体职工,从事车工、采购员等工作。1990年后期,因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虎口受伤,加之精神状态不佳,单位领导不让上班,每月开生活费至2013年8月。由于原友谊街道办事处撤销,其相关事宜由被告接收。从2013年9月起,原友谊街道办事处以找不到原告档案为由,拒绝给原告开生活费。后来找到档案后,又说只查到了2013年8月给付的1400元生活补助费,还称原告已于1996年7月2日与友谊企管处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原告查看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当年友谊企管处是清理挂靠人员,而原告是企业录用的正式集体职工,不在此范围内。原告的档案关系至今还保留在被告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仲裁机关申请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机关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原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佳木斯市友谊工业总厂正式录用为集体职工,即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该企业解体后,友谊街道办事处负责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每月都由当时的主任田良红或司机交给原告。被告单位设立后,原友谊街道办事处的相关业务均由其接收。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是基于企业及管理部门关停并转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与被告没有直接签定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对其下属企业原职工存在自然转至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原系友谊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原永红区友谊工业总厂职工,1994年夏季离开单位没有上班。1996年6月24日,友谊街道办事处的友谊企业管理处在佳木斯日报刊登一则《紧急通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挂名人员限期一周报到处理劳动关系事宜,原告至今没有办理相关事宜。1997年7月2日,友谊街道办事处下发《清理挂名职工人员名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为确认皮学新与郊区社区指导办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郊区社区指导办系佳木斯市郊区区委、政府的双派机构,属于议事协调机构,不是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作为原永红区友谊工业总厂的职工,在友谊街道办事处企业管理部门在佳木斯日报刊登《紧急通知》后,没有按照限定时间报到处理劳动关系事宜,友谊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已不再是原友谊街道办事处的职工,其提出应自然与友谊街道办事处的承继单位被告郊区社区指导办形成劳动关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原告皮学新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皮学新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系佳木斯市友谊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友谊工业总厂职工是已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无须再证明。上诉人重复举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社区办是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下属的社区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属事业编制单位,原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友谊工业总厂并非被上诉人下属企业,两者之间亦无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亦无实际用工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皮学新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区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17)黑08民终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7年11月28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1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皮学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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