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皮某有,男,生于1964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诉讼代表人:王俭兰(系皮某有妻子),女,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2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海,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皮某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皮某有、王俭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某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习家店镇丁家院村竹子沟2.44亩土地和开挖的2亩荒地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损失22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共7口人,二轮延包时承包了习家店镇丁家院村包括竹子沟2.44亩在内的土地共8.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丹政农地承包权(2015)第xxxxj号。后原告一家由于人多地少,经村委会及村民同意,原告一家又在竹子沟原告承包土地北边开垦荒地2亩。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竹子沟土地上栽种了橘树,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我2003年请挖掘机开挖种植橘树时,没有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阻止,十几年后原告说我侵占他的土地不符合情理;我长期使用该土地,对该土地有合理的投入,增加了土地的使用价值,原告欲收回土地,应依照国家征用土地的规定对我给予适当的补偿,请求法庭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习家店镇丁家院村竹子沟2.44亩土地和开挖的2亩荒地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丹江口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丁家院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对位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丁家院村竹子沟的2.44亩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丁家院村治保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大约在2007年左右把原告的土地开发成桔园;证人杨某、孔某当庭证实,原告一家大约在1985年左右在竹子沟另开垦了2亩荒地。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在竹子沟的2.44亩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将原告弃耕、撂荒多年的土地开发成桔园,增加了土地的使用价值,目前桔树均已挂果,如将土地恢复原状,不利于生产。原告可收回2.44亩土地,但应当对自己多年的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另开垦的2亩荒地没有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不同意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丹江口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位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丁家院村竹子沟2.44亩土地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既未经原告同意,又未与原告办理土地流转使用手续,亦未经土地发包方另行发包,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桔树,是侵害原告用益物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原告位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丁家院村竹子沟2.44亩土地上的种植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丁家院村竹子沟2.44亩土地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2017年桔子收获期结束后将原告的2.44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另开挖的2亩荒地的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该2亩荒地不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原告无权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土地的适时耕种,是承包方的义务,原告多年未对自己的承包地进行管理和耕种,在被告种植十多年期间亦未提出异议,目前被告种植的橘树均已成林,并已挂果,如将土地恢复原状不利于生产。因此,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2万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因被告的种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加之被告种植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由于原告的弃耕、撂荒造成,被告捡拾原告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对原告而言并没有产生影响,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提出的将2.44亩土地归还给原告,由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的问题。因被告将原告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开发成了桔园,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有一定的投入,增加了该块承包地的使用价值,被告将此2.44亩土地归还给原告后,该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归原告享有,因此,原告应对被告在2.44亩土地上的投入给予合理的补偿,但由于被告未明确补偿的金额,亦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便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皮某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停止对原告皮某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位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丁家院村竹子沟2.44亩土地的侵占,于2017年桔子收获期结束后将此2.44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皮某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二、驳回原告皮某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皮某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袁文静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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