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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元子与陈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皮元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子,系原告皮元子继子。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元子与被告陈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元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子,被告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元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慰问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冀J×××××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保涞路唐县古道口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已转弯至公路北侧的皮元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皮元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25.13元(19779元÷365天×6天);护理费为325.13元(19779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加强营养,所以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陪护等情况,对该项请求中的1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2117.8元、误工费325.13元、护理费32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共计19868.06元。
原告皮元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325.13元、护理费325.1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150.26元。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12717.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费5000元。先由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秦香婷受伤的损失75305.88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所以被告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只能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1444.8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50.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皮元子剩余14272.98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9991.08元。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皮元子各项损失5595.0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元子各项损失9991.08元。
二、原告皮元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皮元子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龙

书记员:董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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