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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薛某某、刘风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桥西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军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薛某某之夫。
被告刘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孟新,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才,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皮某某为其运输石粉。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欠原告运费6147元,由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被告刘风云称,如果“小皮子”是原告的话,就是原告陈述的金额。合伙清单上“小皮子”的欠款和原告主张的6147元一致。原告称,当时在石粉厂别人都称其“小皮子”。行唐县鑫盛石粉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军才、薛某某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虽称被告薛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但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没有争议。在二被告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石粉,挣运费,事实清楚,有加盖该石粉厂公章的欠款金额为6147元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刘风云所持有的账目清单上记载的金额与原告的欠条一致,对此欠条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某某,肖军才是否合伙人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皮某某运费6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路 陪审员  顾素玲 陪审员  王林鹏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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