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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之曙与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南冲畈村(318国道719KM处)。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之曙。

上诉人安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皮之曙与安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皮之曙卖矿粉(炼钢产生的副产品水渣磨成的粉末)给安某公司,价格比每期市场价一吨少20元,年末总付款。协议达成后,皮之曙陆续为安某公司提供矿粉(从黄石港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安某公司亦支付皮之曙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末,安某公司欠皮之曙货款287137.80元未付清。2013年3月起,皮之曙继续每月卖矿粉给安某公司,截至同年7月1日共卖矿粉1472.52吨,安某公司该阶段亦每月不等值向皮之曙支付货款。之后,双方终止矿粉买卖业务,安某公司再未支付余款。截至2013年末,安某公司累计欠款305271.20元未付清。2014年1月末,安某公司支付皮之曙部分欠款65260元。2015年2月2日,双方对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往来账进行了核对并结算,安某公司实欠皮之曙货款共计240011.20元,双方同日在安某公司制作的往来账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安某公司又于2015年春节前付皮之曙货款40000元,尚剩余款200011.20元,再未付分文。皮之曙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安某公司支付货款200011.2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皮之曙买卖矿粉行为是否有效;二、安某公司主张矿粉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三、往来账对账单能否作为欠款凭证;四、逾期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
(一)关于皮之曙买卖矿粉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矿粉,系钢厂炼钢产生的高炉水渣作为原料磨成的粉末,是一种可代替水泥的混凝土掺合料,该物质非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物质。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从事矿粉买卖,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行为,至于经营者是否无证非法经营,属国家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皮之曙买卖矿粉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精神,其行为有效。
(二)安某公司提出矿粉质量如何处理问题。
安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皮之曙出卖的矿粉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有新证据证实其在收到矿粉后发现质量问题于合理时间通知皮之曙或自收到矿粉之日起两年内通知皮之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皮之曙出卖给安某公司的全部矿粉不存在质量问题。安某公司在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主张矿粉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
(三)往来账对账单是不是欠款凭证问题。
往来账对账单系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的确认。对账单上清晰记录了双方2012年末结转至2014年末总结欠额为240011.2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行为是对结欠数额最终的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某公司若要扣减因货物质量导致的损失,应在2015年与皮之曙对账时一并结算,无需另外进行,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皮之曙以对账单作为欠款凭证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四)逾期利息是否支持及如何计算问题。
安某公司未按约定在2012年末和2013年末结清并拖欠货款,属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皮之曙现诉至法院要求付清货款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其他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终止后至对账时未约定或补充约定逾期利息损失及起算时间,故本案逾期利息应自皮之曙起诉主张之日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皮之曙货款200011.2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皮之曙货款;安某公司主张的质量损失是否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产品合格证以及增值税发票等单证应属于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是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既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的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但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方面,从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时,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本案中,皮之曙与安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必须交付产品合格证以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安某公司才支付货款,且皮之曙在多次提供矿粉时均未附随产品合格证,而安某公司接受使用矿粉并支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双方对于矿粉的产品合格证并不是付款的必要条件。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有多样性,与支付货款没有固定次序,既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交付产品合格证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不影响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本院对安某公司认为皮之曙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往来账对账单的性质问题,因该单据上明确记载结欠305271.20元,2014年1月已付款65260元,欠240011.20元,安某公司财务人员签署“已核对”,该证据可以证明安某公司差欠皮之曙的货款数额。安某公司主张的皮之曙没有按其公司的结算程序形成正式的结算单不能成为不付款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安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安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安某公司的混凝土于2013年1月左右出现质量问题,但安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皮之曙矿粉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系皮之曙提供的矿粉导致的,且2013年1月之后安某公司仍然接受皮之曙提供的矿粉并支付部分货款。故本院对安某公司提出的因矿粉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损失14万余元应当扣减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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