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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皮春华、魏淑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卉容(系皮某某女儿),住广州市花都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皮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反诉原告):魏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皮春华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山,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皮春华、魏淑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17日,被告皮春华、魏淑兰以皮春华诉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皮某某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立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卉容、梁松、被告皮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00元、摩托车损失850元、水泥损失350元,合计27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过程中,原告皮某某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排除妨碍,被告对原告使用建设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已确权为原告所有的禾场不得进行干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准备将自己的禾场在被水冲后进行硬化和砌坎晒粮,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10月17日雇请魏某等人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均以该禾场权属为二被告使用为由而妨碍、阻止施工,五次共造成误工9人,误工损失为1500元;被告魏淑兰在阻止过程中用砖砸坏原告摩托车多处,维修损失为850元;导致原告购买用于禾场施工的水泥因年长日久已损坏,不能再使用。
禾场引发的权属纠纷及导致的原告损失多次要求村委会、乡政府处理,村、乡领导多次主持调解,因二被告不同意未达成协议,为了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和抗辩理由是错误的,原告于2015年12月申请原、被告住所地乡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认定,认定该争议的禾场归原告使用,造成原告损失全部过错责任在于二被告。对此,原告要对争议的禾场行使使用权,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排除妨碍,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皮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皮春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皮春华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魏淑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魏淑兰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2016)松卸行裁字第001号〕(以下简称行政裁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禾场经行政裁决归原告所有、使用,二被告对原告合理利用该场地无故阻挠干涉存在过错。
证据五: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该行政裁决书已经送达。
证据六: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争议禾场分界线现场图。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分界线为原告皮某某房屋滴水沟线垂直于山脚而延伸至公路旁,已由村委会划分证明,原告是在其界线内对禾场进行使用建设。
证据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份。证明被告过错妨碍原告权利后,原告报警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支付的误工损失1500元。
证据九:松滋市贵元车行营业执照、周启元的摩托车维修资质证书、周启元和经营者胡院珍的结婚证及身份证。
证据十:摩托车维修清单、证人皮某1、周某联名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九、十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摩托车维修损失850元。
证据十一:收条一张及水泥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水泥损失350元。
证据十二: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卸甲坪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多次妨碍原告,原告多次申请处理和报警。
证据十三:证人皮某1的证言。
证据十四: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据十三、十四证明原告承担的误工损失、摩托车修理损失、水泥损失均系二被告主张权利错误所致。
被告皮春华、魏淑兰辩称,一、原告主张争议的禾场实际上是一块门前场地,该场地原系自留地,是家庭分家时分给被告使用的,原告并不享有该场地及相关权利,因此对其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二、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系原告干扰妨碍被告土地而导致的,双方各有损失,同时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摩托车修理损失、水泥损失均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皮春华、魏淑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误工损失91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23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差旅费2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修复石垱费用1000元;6.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坏的椅子损失400元;7.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自留地(菜园)纠纷在2014年开始,经多方调解至今未果。反诉被告人为混淆真相声称该自留地系禾场,实际上是反诉原告的自留地。1985年正月初一,因父亲已经去世,大哥皮世豪早在此之前就入赘他姓,所以由母亲齐某和二姐皮某2主持分家。该争议地块原系一块偏坡地,上边低于老房子地基一米多,下边到老公路,之后经反诉原告反复施工加填才形成今天平地的样子。当时分家,母亲将该自留地分给反诉原告,之后反诉原告在该自留地上耕种,后又委托他人耕种,再到后来反复施工改建,直到2013年扩宽公路征收自留地,时间长达近30年,从未与反诉被告发生过争议。
2016年3月,卸甲坪乡政府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松卸行裁字第001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错误的将争议自留地认定为反诉被告皮某某所有,该裁决书违反程序并存在诸多问题。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卸甲坪乡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由其移送至松滋市政府被拒绝,随后反诉原告于4月25日向松滋市政府提交复议申请,在松滋市政府信访局,工作人员梅运平受理并登记,并答应立即移送到相关科室。后市政府迟迟未通知复议,之后查询才得知,市信访局将申请复议材料移交错单位,导致反诉原告救济程序时间经过,现在反诉原告正在通过各种途径推翻该错误的裁决书。
本案争议的自留地既非裁决书所述禾场,也非责任田,其性质属于自留地,是在1985年家庭内部分家时就确定了归反诉原告,但是反诉被告动用多方力量,使卸甲坪乡政府作出错误裁决。反诉被告反复纠缠,2014年12月28日,反诉被告毁坏石垱,反诉原告修复该垱花费1000元;2015年8月底反诉被告又将反诉原告魏淑兰打伤,花费医疗费323元,误工7天,并损坏价值400元的4把椅子;由于反诉被告反复侵权,多次打骂反诉原告魏淑兰以及孙子,加上卸甲坪乡政府反复通知反诉原告皮春华回家参与调解,反诉原告皮春华不得不放弃在北京的工作回家与反诉被告皮某某周旋,至今累计误工13个月,反诉原告皮春华在北京工作每月月收入为7000元,误工费共计91000元,期间两次来回北京花费差旅费2000元。以上损失都是由于反诉被告侵权引起的直接损失,反诉被告应予赔偿。反诉被告无理取闹,拿着一份错误的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实属无赖。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皮春华、魏淑兰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征地协议》。证明本案争议的自留地在国家部分征收时的补偿对象是皮春华,该自留地归皮春华使用。
证据二: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皮某某殴打魏淑兰以及魏淑兰花费医疗费的金额。
证据三:熊家平出具的收据一张。
证据四:修复后的石垱照片。证据三、四证明修垱的成本及损坏的垱口面积,确定皮某某毁坏垱口的损失金额。
证据五:自留地的表面及侧面照片共五张。证明皮某某所述被水冲坏以及进行施工的事实不存在。
证据六:行政裁决书整套档案资料。证明该裁决书裁决错误并存在问题。
证据七:来信来访交办转办情况登记表。证明皮春华申请复议的事实。
证据八:北京天松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皮某某的持续侵权导致皮春华的误工损失及损失金额。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证据十:证人齐某、皮某2、皮某3、皮某4的证言。
证明1985年分家情况、争议自留地的归属以及皮某某侵权的事实。
证据十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皮春华、魏淑兰委托证人孙某耕种该争议的自留地,皮某某一直没有争议。
证据十二:证人皮某5的证言。证明该自留地在新修公路时被政府征收一部分,征收补偿对象是皮春华,并且该自留地一直由皮春华在耕种。
皮某某对皮春华、魏淑兰的反诉辩称,一、反诉被告对其屋前的禾场享有合法的所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已被卸甲坪乡政府合法作出的行政裁决予以认定,也被相关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予以反映,如果说反诉被告在分家时,门口没有历史形成的禾场场地,那么反诉被告的生产生活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与不便,这明显不符合本地建房的客观情况。同时卸甲坪乡政府的裁决是依据历史上原来存在原、被告双方的旧屋界限在经过充分调查后予以划分的。该裁决并没有被推翻,应当作为确认双方争议禾场界限的证据;二、反诉被告在其禾场上进行相应的建设,是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建设时严格控制了范围与界限,没有超出历史上形成的分界线以及事后经过确认的边界,也没有因其建设妨碍反诉原告的出行、采光等相应权利,是合法行使自身权益的行为,没有对反诉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即使说存在推翻一米左右反诉原告护垱上层石块的行为,也是在其自己的禾场上为了明确界限所做出的举动,并没有对反诉原告造成侵权导致反诉原告损失;三、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其是在自己的禾场上合法行使权利,不存在侵害反诉原告的行为,无需赔偿,并且,其医疗费、椅子损失没有证据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何种行为导致了反诉原告的损失,其误工费、差旅费及修复石垱的费用,没有客观的凭证与证明,而且反诉被告是合法行使权利,反诉原告如果因其错误的应对也实际支出过相关的费用,但并非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皮春华、魏淑兰对原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九、十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皮春华、魏淑兰对原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行政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行政裁决书明显错误,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其一,裁决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然而相关部门向魏淑兰调查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其二,裁决书中的证人皮某2、皮某3、皮某4、齐某等书面证言落款的时间均是在2015年7月20日、7月25日,但本案原告申请裁决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25日,这充分说明卸甲坪乡政府单方调查然后借之前形成的材料炮制案卷,程序明显违法,其三,在证据采信上,明显不公,其四,行政裁决的处置建议明显错误,其中裁决书中陈述原告小屋房子外面需要禾场,所以需要裁决归原告皮某某所有,该裁决明显臆断小屋的朝向,该争议禾场是在小屋的侧面,并非是在小屋的正前面,该小屋的正前面是有禾场的,所以裁决明显荒唐,故被告要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村委会出具的争议禾场分界线现场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村委会印章模糊,且在原件上进行了涂抹,无法证明出具单位,另拍照角度是斜着拍的,划线与原告主张的小屋滴水线延伸线作为分界线明显偏离;对证据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过错妨碍的事实不存在,反而能证明原告侵害被告的土地权利;对证据八证人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据十四证人魏某的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出具的时间有问题,且证人魏某不能准确陈述施工时间、施工状况,同时其并没有实质性的施工,故对其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摩托车维修清单、证人皮某1、周某联名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据十三证人皮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维修人员周启元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周启元未出庭,该维修清单认为不宜采纳,周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另证人皮某1书面证明称被告魏淑兰用砖头砸坏原告的摩托车,而皮某1当庭陈述被告魏淑兰用木棒砸坏原告的摩托车,故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十一收条一张及水泥照片三张有异议,认为收款人陈贤喜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水泥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采购水泥用于施工,所以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皮某某对被告皮春华、魏淑兰提交的证据一《征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仅有所征被告皮春华旱田的面积,没有土地四至界限,不能证明所征的田地为本案所争议的原告皮某某门前的禾场;对证据二门诊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收据上患者姓名与被告魏淑兰名称不一致,并且没有相关病历以及因何原因住院的事实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皮某某存在殴打被告魏淑兰的行为;对证据三熊家平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据四修复后的石垱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皮某某不是修建石垱的当事双方,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并且该收条的内容也是2014年双方因禾场产生争议前被告修建石垱的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自留地的表面及侧面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争议的禾场为二被告的自留地,更不能推翻卸甲坪乡政府对争议禾场已作出的有效行政裁决,并且结合被告当庭播放的视频,原告对于其建设的范围以及相关材料的存放都是在原告自己的禾场上,没有占用被告的场地;对证据六行政裁决书整套档案资料,认为是卸甲坪乡政府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依据程序和事实作出的正确裁决,公平公正地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并且该裁决书没有被依法撤销,是生效的行政公文,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证据;对证据七来信来访交办转办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行政诉讼已经终审裁决,其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对证据八北京天松服装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企业法人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相关工商信息登记,该单位是否存在都无法证实,同时,因纠纷请假回家的表述,应是被告皮春华自述,并且被告皮春华的工资收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相关税收凭证,该证明无法起到证实其收入的作用,而且其所谓的误工损失,也非原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乘车人是因何事产生的交通费,并且有双方争议之前2014年的票据,还有同一日有多张票据,同时也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侵权而导致被告产生的交通损失;对证据十齐某、皮某2、皮某3、皮某4的证言、证据十一孙某的证言、证据十二皮某5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1.对于分家的事实,证人前后描述不一致,有人陈述皮世豪没有参与分家,有人陈述皮世豪参与了,但其不要主张的财产,有人陈述分家是原、被告母亲与皮某2主持,有人陈述所有在家的女儿都参与了,明显相矛盾;2.本案争议的是双方房屋门前禾场的合理界限划分,但是证人所陈述的均是田地如何处理的,如果按照其中证人所说的话,原告房屋出门就是田地,门口没有禾场场地,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并且部分证人又表述了原告门口有平整禾场场地存在;3.证人孙某陈述关于田地上面原、被告老屋中间是存在界限的,与卸甲坪乡政府调查反映的历史状况相吻合,所以原告厕所屋檐滴水线也就是孙某所说的双方原来的厕所屋中间有一条污水沟,作为划分禾场的界限是公平合理的,而且也是被行政裁决书所认可的;4.行政裁决书已经生效,而且以上证人所说的证言在行政裁决书中被推翻,裁决书中对于当时分家的情况已经详述,并且通过卸甲坪乡政府调查并得到证实,所以以上证人的证言不符合事实。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行政裁决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村委会出具的争议禾场分界线现场图,该照片虽然真实,但村委会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划分界线无经手人签章,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证人魏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据十四魏某的当庭证言,证人魏某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十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摩托车维修清单、证人皮某1、周某联名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据十三皮某1的证言,首先,证人皮某1、周某共同联名出具书面证言,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周某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证人皮某1书面证言称被告魏淑兰是用砖头砸坏原告的摩托车,而其当庭陈述却是用木棒砸坏原告的摩托车,自相矛盾,况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维修清单实为“销货清单”,并无正式发票,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三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一收条一张及水泥照片三张,该收条为书证,并非证人证言,二被告提出收款人陈贤喜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予以认定。

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征地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虽然医疗费收据上患者姓名与被告魏淑兰存在一字之差,应为笔误,被告魏淑兰医疗费损失是客观事实,但仅凭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魏淑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熊家平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据四修复后的石垱的照片,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被告修建石垱共花费12750元,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损坏石垱的面积及修复石垱的金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五自留地的表面及侧面照片,该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行政裁决书整套档案资料,二被告认为裁决书错误并存在问题,卸甲坪乡政府对原、被告争议的禾场而作出的行政裁决,系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依相关法定程序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至于证据七来信来访交办转办情况登记表,亦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八北京天松服装厂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该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中有2017年8月18日从荆州到松滋同车次车票三张、2017年9月14日、9月15日从荆州到松滋往返的车票二张,均是本院立案后发生的交通费,还有原、被告争议之前2014年的票据,不真实客观,不予采信;至于证人齐某、皮某2、皮某3、皮某4、孙某、皮某5的证言,证人虽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但卸甲坪乡政府已对原、被告争议的禾场的权属进行了裁决,故对上列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准备将位于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横涧峪村六组的老房子旁的禾场进行硬化和砌坎,便雇请魏某等人于2015年8月24日早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魏淑兰以原告皮某某做围墙超过分界线为由而引发纠纷,随后被告魏淑兰拨打“110”电话报警,出警民警在上午8点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责令原告在房屋地界没分清楚之前先停止施工。纠纷发生后,经卸甲坪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卸甲坪乡政府申请,要求对争议禾场的权属进行裁决,卸甲坪乡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裁决:争议的禾场归皮某某所有,双方的分界线为皮某某房屋滴水沟线垂直于山脚而延伸至公路边,并于2016年4月7日送达双方。2016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皮春华是同胞兄弟,争议的土地原由家庭共同使用。原告皮某某在2015年8月24日早上雇请他人在争议的禾场进行硬化和砌坎施工时与被告魏淑兰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在上午8点便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劝解双方,同时责令原告在房屋地界没划分清楚之前先停止施工,可见当天并未实际施工,证人魏某也当庭证实因双方扯皮就停工了,但原告分两次合计支付给魏某的劳动报酬1500元是在2015年11月6日前,也即在卸甲坪乡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对争议的禾场行政裁决之前。原告不听公安机关劝阻组织施工并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该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该损失的产生与二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50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损失850元,证人皮某1书面证言称被告魏淑兰是用砖头砸坏原告摩托车的,而其当庭陈述又是用木棒砸坏摩托车的,证言自相矛盾,且证人并未证实毁坏摩托车的具体情况,况且也无正式维修发票,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其水泥损失35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毁坏水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水泥损失款3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只有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存在,并且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才需排除,而二被告的妨碍状态现在并不存在,故无需排除。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原告在行政裁决书划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系正当行使权利,具有合法依据,故不构成侵权。至于其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91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证据不充分,加之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赔偿医疗费323元,系人身损害赔偿,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其要求原告赔偿修复石垱的费用1000元、椅子损失400元,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皮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皮春华、魏淑兰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皮春华、魏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华茂
审判员 熊万平
人民陪审员 施克超

书记员: 张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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