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世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皮世和与被告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世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世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某某赔偿皮世和经济损失83056元,后将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2016年度的标准,经济损失相应变更为86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皮世和在为钟某某承接的中航工业特种飞行器研究所(荆门)院内一处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站在梯子上工作,因梯子滑倒致其摔倒致伤,被送至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已由钟某某垫付。皮世和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
钟某某辩称,1.皮世和陈述不实,钟某某没有强制要求皮世和冒雨作业,皮世和摔下的高度仅有1.5米,而非3米。2.皮世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皮世和在实际操作中没有让工友帮忙扶住梯子,没有严格按程序操作;3.皮世和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减少。钟某某已向皮世和支付了医疗费9517.09元,另赔偿了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6]法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说明各一份、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皮世和提交的荆门市康复(优抚)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皮世和的伤情及住院天数10天。钟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皮世和被诊断为肺气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皮世和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虽皮世和被诊断为肺气肿与本案无关,但皮世和入住的是骨科,结合费用汇总清单,皮世和本次住院并非治疗的肺气肿,钟某某的抗辩缺乏依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拟证明皮世和花去医疗费9517.09元。钟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皮世和的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肺气肿的费用,应予核减。本院认为,从皮世和提供的该清单中,大部分费用为检验收费及手术收费,药物明细中并未发现明显用于治疗肺气肿的药物,因此皮世和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支持。
3.钟某某提交的陈某、韩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发时钟某某未逼皮世和工,没有要求皮世和冒雨赶工。另外事发当天下午并未下雨,皮世和出事时只站在梯子的1.5米处作业。皮世和对证人证词部分提出了异议,认为皮世和的作为高度有3米,并非证人陈述的1.5米。事发当日在下雨,并非证人陈述的下午并未下雨。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两证人均并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词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皮世和不认可的陈述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钟某某承接了中航工业特种飞行器研究所(荆门)院内一处水电安装工作,因其一人无法完成,遂雇请了皮世和等人。2017年7月3日,皮世和在梯子上工作时,因梯子无人看护,梯子滑动致皮世和摔倒受伤。皮世和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皮世和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
钟某某已支付皮世和医疗费9517.09元,CT费250元,另外支付皮世和现金1500元。皮世和主张的费用,钟某某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
另查明,皮世和与妻子均系农村居民,其妻主要从事农业生产。钟某某仅为皮世和提供了安全帽。
2015年度湖北省从事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8305元。
本院认为,钟某某雇请皮世和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皮世和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皮世和无水电安装资质,在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其从梯子上摔下,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钟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皮世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的作业环境,但在皮世和作业过程中,钟某某仅提供了安全帽,未提供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另外在皮世和作业时,钟某某也未安排人员看护,稳住梯子,其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皮世和承担40%的责任,钟某某承担60%的责任。
对皮世和主张的经济损失,钟某某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9767.09元,由钟某某支付,皮世和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钟某某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审核如下: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皮世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皮世和的自述,其在农闲时务工,主要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则本院参照湖北地区2015年度从事农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经鉴定机构评定,皮世和的误工期为120天,则其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365×120)。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皮世和住院期间,其陈述由其妻护理,其妻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则本院参照2015年度从事农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经鉴定机构评定皮世和的护理期为60日,则其护理费为4652.88元(28305÷365×60)。
精神抚慰金因皮世和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皮世和主张的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2280元钟某某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皮世和的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钟某某应予赔偿。
综上,皮世和的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为88305.72元,由钟某某承担其中的60%为52983.4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并扣减钟某某已支付的11267.09元,还应赔偿4371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皮世和经济损失43716.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皮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皮世和负担972元,被告钟某某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郑小荣
书记员:周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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