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万儿,女,生于1936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方洪,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骆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黄发春,男,生于1966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皮万儿诉被告骆某某、黄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万儿的委托代理人万方洪,被告骆某某,被告黄发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骆某某驾驶鄂N×××××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潜江市张金镇行驶至219省道潜江市龙湾镇农商行门前路段时,遇同向前方原告皮万儿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骆某某在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车辆右侧后轮与原告皮万儿所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在道路南侧路面相接触,造成原告皮万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骆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皮万儿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开支医疗费共计42015.57元。2013年12月1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皮万儿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无法估计后期治疗费用。被告黄发春系鄂N×××××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骆某某系被告黄发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黄发春为鄂N×××××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原告皮万儿自2009年起至今一直在潜江市龙湾镇章华台社区潜张路24号居住生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皮万儿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468.77元,其中医疗费420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护理费9547.20元(3872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2906元(22906元/年×5年×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发春已垫付原告皮万儿医疗费42015.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皮万儿的居民身份证、潜江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3)法鉴字第2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潜江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潜江市公安局龙湾派出所及潜江市龙湾镇章华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潜江市龙湾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皮万儿之儿媳黄金梅的居民身份证、潜江市佳兴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潜江市佳兴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潜江市佳兴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皮万儿之儿媳黄金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被告骆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发春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3)第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发春系鄂N×××××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骆某某受雇于被告黄发春,故被告黄发春对原告皮万儿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发春为鄂N×××××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皮万儿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皮万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8515.57元(医疗费420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已超出该限额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皮万儿10000元。原告皮万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5953.20元(护理费9547.20+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出该限额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据实赔付。被告黄发春为鄂N×××××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皮万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8515.57元(94468.77元-10000元-4595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皮万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468.77元(10000元+45953.20元+38515.57元)。原告皮万儿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中也无法预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皮万儿可待其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皮万儿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其因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构成9级伤残,可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皮万儿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皮万儿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存在部分连号的问题,但其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其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皮万儿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皮万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诉讼费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皮万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4468.77元(被告黄发春已垫付的人民币42015.57元,由本院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皮万儿的人民币94468.77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黄发春)。
二、驳回原告皮万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3元,由原告皮万儿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骆某某、黄发春共同负担人民币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发扬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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