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某兰某,女,1948年9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强(皇某兰某之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波,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秀、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皇某兰某与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兰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钧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8日,市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皇某兰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11日,市公交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50分左右,市公交公司司机吴家庆驾驶鄂FBN6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至襄阳市解放路中百仓储对面站台处,该车乘坐人皇某兰某下车时,车门关闭时夹住胳膊,车辆同时起步,将皇某兰某带倒,造成皇某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家庆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皇某兰某无责任。皇某兰某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右(R)股骨粗隆间骨折2)尾椎半脱位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5年7月25日,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补益肝肾治疗,继续其他内科疾病治疗。2、陪护一人,伤肢暂缓负重,逐渐加强肌肉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行走及弃拐时间,防过早下地钢板断裂。4、建议口服高凝药(利伐沙班或拜阿司匹林)预防血栓。5、每月定期复查,不适及时随诊。6、骨折愈合后(手术后1年),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7月25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25日、11月24日、12月24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共开具六份病情证明建议,皇某兰某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期共计六个月,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皇某兰某支付医疗费4997.80元。2016年1月20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皇某兰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出金属内固定装置)费用需要人民币14000元。皇某兰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皇某兰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皇某兰某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女儿马永红陪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皇某兰某提交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住院费单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市公交车司机吴家庆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原告皇某兰某在乘坐该公交车时受伤,吴家庆在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吴家庆系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市公交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皇某兰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皇某兰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97.8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70332.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80元、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医嘱建议6个月)、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113226.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的病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皇某兰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26.13元;
二、驳回原告皇某兰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72元,由原告皇某兰某负担72元,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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