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某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某镇常某大道朗贝路段万业金融大厦。
负责人:陈青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常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3057.36元,住院26天,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皇某某支付门诊费用1422.29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800元,张某干垫付医疗费6000元。因皇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皇某某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皇某某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皇某某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经质证,原审被告无异议,故皇某某提供的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庭审中,皇某某主张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提供:(1)、皇某某儿子张载波的房产证,该房屋位于经济××××室,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2)、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东湖办事处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辖区罗马假日1号楼202室张载波,其母亲皇某某于2014年12月至今一直与儿子张载波居住。经质证,保险公司对皇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保险公司庭后提供2016年12月23日查勘表予以证明皇某某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该查勘表中载明:皇某某的实际居住地为淮阴区棉花庄镇联旺村10组,该表上有皇某某的儿子张载波签字,原审法院对张载波进行核查,张载波陈述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调查时,张载波陈述其母亲皇某某在事发前居住张载波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记录该项内容,且该查勘表仅有保险公司一方制作,故该查勘表不足以否定皇某某事发前居住在张载波处的事实。庭审中,保险公司承诺在开庭后7日内将皇某某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法庭,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皇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皇某某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张载波处,故皇某某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皇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79.65元(13057.36元+1422.29元),由皇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张某干无异议,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皇某某主张该项费用602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7、交通费:皇某某主张该项费用560元,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30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300元。上述合计8845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张某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皇某某上述全部款项,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保险公司赔偿尚余82657.65元(88457.65元-5800元),庭审中,张某干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保险公司赔偿皇某某81657.65元。皇某某返回张某干6000元、扣除张某干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元,皇某某返回张某干5000元。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皇某某81657.65元;二、皇某某返回张某干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6元,由皇某某负担116元,张某干负担1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某支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皇某某在一审提供其儿子张载波位于经济××××室的房产证及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12月至今一直与儿子张载波居住。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2016年12月23日查勘表证明皇某某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有皇某某儿子张载波签字的查勘表中载明皇某某的实际居住地为淮阴区棉花庄镇联旺村10组,张载波陈述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调查时,张载波陈述其母亲皇某某在事发前居住张载波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记录该项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该查勘表仅有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被调查人张载波的认可,无法否定皇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居住在张载波处的事实,且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将皇某某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一审法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皇某某于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张载波处,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皇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王健
审判员 张兆宇
书记员: 呼延嫄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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