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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浩宇
公司员工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皇岛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赵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贾文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宇,
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开发区峨眉山路5号办公楼南1-2层,
负责人朱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秦某某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冀C×××××号货车于2013年7月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未及时支付,还应当另行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5916元(164390元+6000元+2026元+35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4512元。
上述两项共计18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冀C×××××号货车于2013年7月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未及时支付,还应当另行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5916元(164390元+6000元+2026元+35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佳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4512元。
上述两项共计18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胡奇峰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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