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莹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姣。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道双。
第三人徐某某。
原告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姣、第三人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培庆独任审判,书记员余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谭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40分,被告谭某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于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镇长江大道雅斯广场与步行的第三人徐某某相撞。经宜都市陆城交警中队认定:被告谭某姣对事故负全责。第三人徐某某被送往宜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7天。出院诊断证明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被告谭某姣承担了第三人徐某某的全部医疗费2万多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住院陪护工作。
由于第三人徐某某是受雇于原告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因原告指派出差宜都市从事人流量测试工作。被告谭某姣交通肇事后,借钱2万元交付医院对第三人进行了治疗,且被告没有工作,为抚育小孩租房居住在事故发生地,仅靠丈夫做临工维持生活。面对困境,第三人徐某某请求雇主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履行先行代付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90-270天,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3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给第三人先行代付:一、伤残赔偿金916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三、鉴定费2000元;四、员工家属差旅费1049元,误工费9000元;五、医疗费30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27968元。
同时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906元。第三人徐某某的月收入为1550元。第三人徐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年×20年×20%),误工费4650元(1550/月÷30天×90天),护理费按33天(60天扣除被告护理住院期间的27天)计付1980元(60元/天×3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必要的交通费21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1365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姣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伤第三人徐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肇事侵权人没有赔付能力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人徐某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雇主及本案原告主张先行代付责任,原告再依法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理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伙食补助费、部分护理费及交通费,由于被告谭某姣在第三人徐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尽到了给受害人做饭和护理义务,交通费超出了必要限度,本院难以全部采信;第三人徐某某出院回武汉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和预期不等于实际损失,另案解决为宜,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谭某姣主张第三人徐某某在出院回武汉时已拿走营养费3000元,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先行代付给第三人徐某某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1365元。
二、驳回原告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系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姣承担1144.00元,其余286.00元由原告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培庆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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