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盛建设有限公司
张文涛(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襄阳市高某某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
罗青(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某某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华诚信租赁站)。
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营者:孙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诚信租赁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被上诉人金华诚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延期补偿费155000元,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未查清双方是否签订了《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上的公章系林仁贵擅自加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林仁贵系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缺乏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合同有效错误。
本案诉争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工程,本案诉争合同无效。
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序”办理施工质量报验手续,双方也未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义务,未发生因脚手架搭设问题造成的安全事故为由认定本案脚手架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问题错误。
被上诉人金华诚信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金华诚信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000元;2.判令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900元(按合同第2条第2.3项约定,逾期付款按已做工程款的每日3%收取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为169785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10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华诚信租赁站(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湖北昊天地产张营还建房2号楼楼外脚手架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乙方发包,并委托乙方负责施工,工期至甲方施工搭第一层外架时起开始计算至甲方书面通知外架拆除完毕之日,工期为420天,超出工期35天以上另按建筑面积乘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追加结算,以弥补超出工期时钢管扣件的租金。
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30元(不含税)计算工程款,工程总价约为630000元。
每十层结构完成需付25%工程款,主体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60%,外架拆除时,付总工程款2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则按已做工程款的每月3%收取违约金。
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金华诚信租赁站按约定进行了脚手架的搭设及完工后脚手架的拆除,施工过程中百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林仁贵向金华诚信租赁站支付工程款370000元。
2016年5月18日,金华诚信租赁站与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张营还建房2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林仁贵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林仁贵给金华诚信租赁站出具了《外架结算单》,载明:”外架面积18610平方米×30元每平方米﹦558000元,超期补偿费155000元,合计7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华诚信租赁站与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时开发单位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虽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金华诚信租赁站与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承接的是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工程,与工程是否取得施工许可无关联性,因此,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即使合同无效,金华诚信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义务,双方已对工程价款及因被告延误工期造成脚手架延期拆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结算,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办理正式的施工结算,应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华诚信租赁站承接的是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外墙脚手架的搭设施工工程,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张营还建房2号楼主体已完工,金华诚信租赁站已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义务,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发生因脚手架搭设问题造成的安全事故,不存在竣工验收问题;原、被告亦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应补偿因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金华诚信租赁站未能及时拆除脚手架的损失进行了结算,因此,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金华诚信公司要求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2条第2.3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2条第2.3项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则按已做工程款每日3%收取违约金”。
从内容看,该约定是对外架拆除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金华诚信租赁站依据该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高某某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延误工期造成未能及时拆除脚手架补偿费155000元,合计343000元;二、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88000元为基准数,向原告襄阳市高某某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襄阳市高某某金华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林仁贵与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案涉湖北昊天地产张营还建房2号楼工程由林仁贵承建,林仁贵系挂靠百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仁贵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外架结算单”能否作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诚信租赁站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
首先,本案中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系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林仁贵)与金华诚信租赁站分别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上分别加盖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诚信租赁站的公章,并由林仁贵及金华诚信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无论该合同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系林仁贵擅自加盖,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均不能否认其与金华诚信租赁站之间存在脚手架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自称案涉湖北昊天地产张营还建房2号楼工程由林仁贵承建,其与林仁贵系挂靠关系,且已付工程款370000元也均由林仁贵个人向金华诚信租赁站支付,故林仁贵对本案脚手架工程应当具有决算权,其出具的”外架结算单”能够作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诚信租赁站的结算依据。
林仁贵在该”外架结算单”上写明”超期补偿费155000元”,且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诚信租赁站在其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中也有关于超出工期如何计算租金的相关约定,故该155000元”超期补偿费”应当由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华诚信租赁站支付。
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还提出合同效力及竣工验收的问题。
对此,一审判决已进行了阐述,即本案案涉工程虽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金华诚信租赁站与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仅涉及相关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与案涉湖北昊天地产张营还建房2号楼工程是否取得施工许可并无关联性,不存在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的问题。
同时,在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已正常使用金华诚信租赁站提供的外墙脚手架、湖北昊天地产张营还建房2号楼主体已完工,且金华诚信租赁站已对脚手架予以拆除的情况下,不再存在脚手架竣工验收的问题,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金华诚信租赁站支付下欠款项。
综上所述,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仁贵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外架结算单”能否作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诚信租赁站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
首先,本案中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系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林仁贵)与金华诚信租赁站分别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上分别加盖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诚信租赁站的公章,并由林仁贵及金华诚信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无论该合同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系林仁贵擅自加盖,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均不能否认其与金华诚信租赁站之间存在脚手架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自称案涉湖北昊天地产张营还建房2号楼工程由林仁贵承建,其与林仁贵系挂靠关系,且已付工程款370000元也均由林仁贵个人向金华诚信租赁站支付,故林仁贵对本案脚手架工程应当具有决算权,其出具的”外架结算单”能够作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诚信租赁站的结算依据。
林仁贵在该”外架结算单”上写明”超期补偿费155000元”,且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诚信租赁站在其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施工合同》中也有关于超出工期如何计算租金的相关约定,故该155000元”超期补偿费”应当由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华诚信租赁站支付。
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还提出合同效力及竣工验收的问题。
对此,一审判决已进行了阐述,即本案案涉工程虽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金华诚信租赁站与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仅涉及相关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与案涉湖北昊天地产张营还建房2号楼工程是否取得施工许可并无关联性,不存在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的问题。
同时,在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已正常使用金华诚信租赁站提供的外墙脚手架、湖北昊天地产张营还建房2号楼主体已完工,且金华诚信租赁站已对脚手架予以拆除的情况下,不再存在脚手架竣工验收的问题,百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金华诚信租赁站支付下欠款项。
综上所述,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耀明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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