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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桦南营销服务部与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桦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胜利街。
负责人:王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桦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桦南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南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王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桦南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向单位缴纳保险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从上述规定可知,投保人是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主体。诉争保险合同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樊金石。事实上,投保人樊金石是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户名为樊金石、尾号为2927号的银行帐户支付的488元保险费的。一审法院认定樊金石将上述保险费交到其所在单位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二、投保人樊金石缴纳保险费行为代表其认可保险合同内容,并受保险合同约束。《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后段明确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以上规定表明,无论诉争保险合同签字是否为樊金石所签,只要保险费是其所缴纳,保险合同内容就代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只要通过文字、字体等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保险人就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可知,“酒后禁止驾车”、“不得无证驾驶”作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只要通过粗体文字、字体进行提示,即完成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四、樊金石酒后无证驾车行为属于免责范畴,上诉人拒赔有合同依据。樊金石酒后无证驾车行为客观存在,上述行为符合诉争保险合同条款2.4第(4)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拒赔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二)配偶、子女、父母;上述规定涉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樊金石,樊金石自己为自己投保涉及第一项规定即本人。一审法院此处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诉争保险合同,包括免责条款有效,樊金石酒后无证驾车属于免责范围,上诉人拒赔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免责条款,上诉人是否对投保人樊金石尽了说明和提示义务。
上诉人桦南营销服务部认为,一、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实际表现为该条款的提示义务的履行,而提示义务的履行具体又表现为对该免责条款使用加重字体等方式即可,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即是按照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完成的;二、诉争保险合同无论是否为樊金石本人签字,只要保险费是其本人缴纳就代表了其对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特别是签字的认同,该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当庭承认合同签订之后其及时收到合同原件,直至樊金石事故的发生,在此期间无论是樊金石本人,还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均未对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提出任何异议,所以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樊金石及其受益人具有约束力,樊金石收到保险合同后,也未对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内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所称订立合同时樊金石没有到达现场,但其又主张诉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说明其认同合同条款中樊金石的签字及该签字的法律意义;也认可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包括其认可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合同条款的说明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其选择性认可的保险责任条款而不认可免责条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该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将合同的条款人为进行割裂,进行区别对待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是在本案事实清楚,合同约定明确,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事故的事实作出的拒赔决定,该决定是正确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丈夫樊金石有酒后驾驶车辆的情节没有证据;二、签订合同时樊金石没有到保险公司,不知晓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只知道当时单位的领导办理保险时跟他说出现事故时导致死亡可获得8万元保险金,导致伤害是1万元医疗费。既然樊金石没有到场,上诉人无法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是在合同订立时,并不是他人代签合同后把保险合同交给了樊金石,就推定尽到了提示义务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应尽到说明义务。确认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的标准就是有投保人亲自书写的证明保险人已对其作了说明和提示义务的文字说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上投保人的说明仅是上诉人(保险人)已事先用打字的方式标明:“本人已经详细阅读《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投保须知》,充分了解并确认各项提示和须知内容”,而非投保人本人书写,只是在此声明下面有“樊金石”的签名,此点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自然对保险受益人即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只给付5万元错误的主张,因其没有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桦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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