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EricPierreGauthier,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退货手续,并返还原告退货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19,014元。审理中,经会同清点,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828,322.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合同附件三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原告享有无条件退货的权利。现双方交易已终止,原告处尚有大量购得货物需办理退货,价值为1,839,201元。但被告不同意按约办理退货,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货,但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供应商采购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作为采购商居于强势地位,附件三第6条关于无条件退货的约定免除了原告责任,加重了被告义务,故而无效。被告同意退货是出于自身意愿,而非对该条款的履行。二、原告主张的退货金额是其单方统计的,无任何证据,也未经被告确认。应退货物的数量、价值应经由双方会同清点才能确定,退货中应剔除过保质期、货物或包装有毁损的部分。三、被告退货将致在物流、仓储、货损、包装、二次销售方面承担不必要的巨大损失,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具体体现在:(一)《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在合同届期时未逐渐停止或减少订单,到期后亦继续交易。原告2017年1月收货金额达1,022,487.11元,2月收货金额达559,198.48元,合计1,581,685.59元。而原告所报称的库存远高于最后两月的收货货值,可见原告未合理控制订单。(二)双方最后一笔订单是在2017年1月。2017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开出的发票,随即同月就通知停止合作。即使合作终止,双方也负有后合同义务,应尽量减少对方损失,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行业惯例。四、原告还拖欠被告货款190多万元,被告已于2017年7月28日起诉原告支付。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8281号。也就是说,双方间一部分货物原告尚未付款,一部分需退货,这两部分货物可能存在重复。如果清点货物后双方能对数量、金额确认一致,同意两案债务抵销。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票内折扣22%,票外销售返利2%,已交货物的折扣和返利原告均已享受到,而给予该些折扣和返利的前提是被告作为供应商供应货物。则现在办理退货时,原告需返还对应的商业折扣,采购返利。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一、同意双方会同清点货物。二、合同附件三第6条不是格式条款。原告与供货商有各种退货约定,并非全部无条件退货,系争条款没有免除原告义务或加重被告的负担,因为退货对原告来说也加重了负担。三、原告不能确定本案中需退货的货物有无支付过货款。本案退货金额应与(2017)沪0115民初58281号案件下原告的应付货款相抵。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序列号为XXXXXXXXXXXXXX的《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及其在中国的各关联公司作为采购商,向作为供应商的被告采购货物。合同的贸易条例对货物价格制定、订单、包装、送货、收货、开票、财务、保证金、违约金、商品召回、保密、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第3.4.4条约定,对于退货,供应商可以自行去百安居各门店提货或至百安居物流中心提货,但应就所退货物按该货物的含税采购金额乘以双方约定的物流服务折扣计算的金额给予百安居退货物流折扣,如系样品或特殊折扣商品等非正常采购之货物,则百安居有权在百安居物流中心实际给予的物流折扣基础上加收10%保管费。第7.2.1条约定,凡退货产品上带有百安居商号、商标、标识的,供应商应当在永久去除该等标志后方可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第7.2.2条约定,百安居有权在应付供应商货款中直接抵扣退货金额,上述退货的价格以该货物最后一次的供货价为准。第7.2.6条约定,如出现滞销产品、下架或暂停销售商品、促销下档商品、瑕疵品,或在百安居零售价格与同类建材商场持平的情况下,该产品的毛利率明显低于百安居销售的其他品牌同类产品,或产品供货价格明显缺乏竞争力,双方根据附件三的约定或协商一致,百安居有权全部或部分退货。第7.2.7条约定,如存在货物不属于合同或订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包装上的缺陷)或不符法律法规、知识产权等情况,无论双方是否就“不可退货”条件等事宜(详见附件三)达成一致意见,供应商均需无条件退货。第1.6.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应提交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号百安居商务大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供应商采购合同》含多份附件。附件三《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本采购合同追溯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如继续发生订单交易应按本合同规定执行,除非任何一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或双方签订新的采购合同。第3条约定,百安居对供应商采取周结付款方式,票到30天内付款;如果供应商交付发票迟延导致百安居未能在收货后60天内付款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第4条约定物流模式为交叉理货模式,供应商选择的物流中心及货物配送区为百安居上海物流中心,供应商同意给予百安居的商务合作折扣,包括分别相当于商品标准净价18%、3%、1%的一般商业折扣、特别采购折扣、物流服务折扣。第5条约定送货周期为14天。第6条对“退货”约定为无条件退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持续交易至2017年1月。2017年7月28日,被告起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17,153.59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58281号。该案首次开庭中,原告辩称其向被告下单总值7,516,518.68元,被告已全部供货,原告已付款3,381,116.37元,现原告处尚有1,848,193元的库存,要求退货。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重申退货请求。次日,被告回复称,因货款、库存、退货问题上双方有较大争议,而法院正在审理该纠纷。
审理中,至2018年3月9日,原告陆续将拟退货物全部运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蒸公路XXX号的百安居仓库。本院组织双方会同清点,双方确认形成了退货通知单明细,被告取走部分货物,同意该部分予以退货。该部分中有退单号的货值383,343.98元,无退单号的货值187,053.49元,合计570,397.47元。因双方对剩余货物是否应退争持不下,经本院2018年8月16日组织双方赴现场查勘,双方经协商同意对部分断路器做去除百安居店内码的处理后再予退货。后被告取走了处理完毕的断路器,双方确认该部分货值57,050.33元。上述三部分合意退货货值合计627,447.80元,双方认可单价是按货物最后一次的供货价确定出的。对于剩余货物,本院经赴现场查看及审查现场照片,发现:(一)全部待退货物分为断路器及开关插座两大类。断路器为纸盒包装;开关插座一部分为纸盒包装(内袋不密封),一部分为塑料密封包装。(二)剩余断路器贴有原告店内码,一部分陈旧泛黄、裸露散装;一部分仍有纸盒。盒装断路器经去码处理、被告取走后,再剩下的盒装断路器为包装盒被涂改、污损的部分。(三)剩余开关插座,纸盒包装的一部分纸盒污损、一部分纸盒敞开、内袋露出;塑料密封包装的一部分塑料层脏污破损、一部分塑料层上贴有纸质条形码,难以在不破坏包装的情况下撕除。对于上述剩余货物,原告认为开关插座价值1,231,523.79元,断路器价值51,828.50元,扣除最多3%损耗后也应予退货;被告则不同意退货。
上述事实,有《供应商采购合同》、电子邮件、退货通知单明细、谈话笔录、(2017)沪0115民初58281号案件诉状及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应予结算,被告作为出卖人在(2017)沪0115民初58281号案件中诉请剩余货款,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本案中诉请退货,虽然双方均同意采购货款和退货货款可予抵销,但两案既已分别立案受理,本院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退还价值1,828,322.42元的货物并由被告返还相应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证明己处确有该些货物存在、货物价值,以及其已支付相应货款。
《供应商采购合同》附件三《补充条款》第6条对“退货”约定为无条件退货。被告以格式条款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辩称其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供应商采购合同》是由贸易条例为主体及若干附件构成,前部的贸易条例确是原告为对供应商们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附件三是贸易条例第7.2条指向的补充条款,是针对被告该名特定供应商经双方协商形成的特别约定。故附件三不属于格式条款,自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附件三第6条合法有效。其次,合同贸易条例第7.2.6条列明了如滞销、下架停售、促销下档、瑕疵,价格明显缺乏竞争力等适用于退货商品的条件,但附件三第6条又约定“无条件退货”,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后者。再次,双方已同意对价值627,447.80元的货物退货且被告已实际取回,本院亦予确认。对于剩余货物应否“无条件退货”,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无条件退货”的表述过于简单粗陋,并不明确,对此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又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从义务。“无条件退货”已免除了买受人退货的期限和范围限制,但针对具体的货物,并不当然意味着无论什么样子的都能退,尤其在出卖人履约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否则无疑将使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引发道德风险。由合同贸易条例第7.2.1条可推知,被退货的产品应消除百安居曾持有过的痕迹,即,应保持供应商交付时的原包装和形态。又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出发,出卖人退还保持原样的适销产品,有利于减少对社会资源和交易成本的浪费,以及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和效率。因此,本院确认,被退货物外观应保持被告交货时的原样,货物本身的质量及功能保证。以该标准考察,清点后的剩余货物中,陈旧泛黄、裸露散装的断路器、原包装涂改污损的断路器及开关插座显不符合;纸盒敞开露出无密封内容物的开关插座,因不能确保其未受潮、氧化或有异物侵入等,作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电子产品,本院酌定其不宜退还;另有外包密封塑料层被贴码的开关插座,双方认可其中有被告交货时就贴的、也有原告收货后再贴的,但双方均不能区分、统计出两种情形的数量和金额。鉴于目前贴码情况已难以查明,且此类产品单价不高而数量巨大,清点及再处理成本过高,本院予以酌情估算。但原告自行计算的清点后剩余开关插座货值1,231,523.79元,断路器货值51,828.50元,二者再加被告已取回的627,447.80元货物,已超过原告调整后的诉请即应退货物总额1,828,322.42元,殊不合理。本院扣除原告主张的剩余断路器货值,按剩余开关插座货值1,149,046.12元,酌情认为其中20%为仅由被告贴码的密封塑料包装开关插座,该229,809.22元应计入应退货金额。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退货货值为857,257.02元。其中,627,447.80元货物审理中被告已自行取回,另229,809.22元货物,被告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从剩余货物中补充取回。但是,原告不清楚应退货物是否已支付货款,且原告在(2017)沪0115民初58281号案件中自认欠被告的货款金额(暂不考虑折扣等)已超过本案中主张的退货金额。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过该些应退货物的货款,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前述退货金额本院将在(2017)沪0115民初58281号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2元,由原告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341元,被告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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