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负责人:夏兰武,黑龙江事业部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第一次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是在2017年1月22日提出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2016年12月2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与上诉人无关;2017年1月22日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延迟退休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开票工作,即被上诉人在佳木斯市××厂、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均从事开票工作,在上诉人单位也是从事该项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动。黑劳社发(2004)68号第十四条规定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申请,在没有被上诉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私自予以变更。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4日退休,是其自愿放弃在管理岗位退休的权利,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徐某辩称,一、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1.本案中,上诉人从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始终混淆了一个法律问题,就是把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混同。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8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仲裁主体错误,于是申请撤诉,于2017年1月22日重新提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上诉人因怠于履行转移被上诉人档案,造成被上诉人延迟退休是否适用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中等院校毕业生,原始档案是干部编制。但自入公司以来,始终是在销售岗位从事开票工作,属于工人岗位,并且退休时也在工人岗位工作,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根据《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黑劳社发(2004)68号文件第14条规定,企业女职工由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企业应当及时将解聘手续装入职工本人档案,职工退休时按现岗位认定退休年龄和条件。其中由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企业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满一年以上,可按工人岗位退休年龄和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因上诉人怠于履行上述备案手续,导致被上诉人延迟退休一年,即51周岁才退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本案应当适用该条款规定,强调应当由被上诉人自愿申请选择适用,但没有举示法律依据。该规定是由上诉人进行岗位认定,劳动者是工人岗位的按工人岗位退休,对选择退休是按工人岗位和干部岗位退休没有选择权,确定权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岗位应当以用人单位认定为准,不以劳动者的意志为转移。上诉人无视该条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岗位退休,是曲解国家法律。本案中上诉人不履行岗位认定职责,不向劳动行政部门移交被上诉人档案,不履行备案程序,造成被上诉人延迟退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迟退休造成的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报酬损失,共计4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时费,共计110697.26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3714.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百威英博(佳木斯)啤酒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支持人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原告延迟一年退休的事实存在,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没能及时将原告由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相关材料提前一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原告亦未能提醒、催促被告完成上述工作,导致原告不能按工人岗位按时退休,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受到一年没有退休工资的损失应当由百威英博(中国)销售公司按原告2017年2月退休工资标准予以赔偿,但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享有的权益,以及一切历史的未尽社会保险、福利、加班、休假、薪酬和奖金等事宜放弃请求。原告在该协议中已明确放弃起诉请内容,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使用欺诈、哄骗手段与其签订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应认定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长工时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因受到延迟一年退休造成的损失22294.8元(1857.9元×1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百威公司主张徐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因百威公司在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时并未提出仲裁时效问题,应视为其对时效问题异议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支持。百威公司主张徐某延迟退休责任不在百威公司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负有将劳动者由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相关材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的义务,对于百威公司没有将徐某的干部岗位转工人岗位档案手续进行备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百威公司主张自己无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百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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