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赖旭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717046-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环一路与春晖路交叉口西南地块。
法定代表人MichelDoukeris,该公司亚太地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赖旭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百威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百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旭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百威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百威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李某某违反百威公司员工手册[[be33608914a94acdaf123df35575583f:8Article|第8.2.5.2条]],连续旷工16小时以上者或者一年内两次旷工的规定,但百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李某某自2013年7月3日后未上班,即未证实李某某违反百威公司上述规定,亦未向法院提交用人单位掌握的员工打卡记录及监控录像,故百威公司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百威公司对李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对李某某作出疑似职业病报告单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职业病检查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即使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对李某某是否患有职业病进行检查,百威公司亦不应与疑似职业病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对百威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恢复李某某与百威公司的劳动关系。
李某某主张百威公司补发2013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补缴2013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补发2013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取暖补贴等事项,因未举示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证据,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百威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百威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李某某违反百威公司员工手册[[be33608914a94acdaf123df35575583f:8Article|第8.2.5.2条]],连续旷工16小时以上者或者一年内两次旷工的规定,但百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李某某自2013年7月3日后未上班,即未证实李某某违反百威公司上述规定,亦未向法院提交用人单位掌握的员工打卡记录及监控录像,故百威公司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百威公司对李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对李某某作出疑似职业病报告单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职业病检查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即使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对李某某是否患有职业病进行检查,百威公司亦不应与疑似职业病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对百威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恢复李某某与百威公司的劳动关系。
李某某主张百威公司补发2013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补缴2013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补发2013年8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前的取暖补贴等事项,因未举示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证据,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丹凤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张春阳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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