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RAMKUMARKRISHNAN(柯睿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百事公司递交的起诉状,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霁、家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货款1,185,738元;2、判令家得利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85,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8年12月4日(百事公司递交起诉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家得利公司长期向百事公司采购乐事、桂格品牌休闲食品及冲调饮品产品,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商品采购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账期为30天月结;合同管辖地为签订地人民法院;除非双方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包括附属协议)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同时根据《<商品采购经销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家得利公司在结算货款账扣销售奖励及相关费用前,应书面通知并经百事公司确认;如账扣错误,应当及时退还账扣款项。2018年7月,家得利公司在支付2018年4、5月的应付账款时,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有“促销补差”的费用的情况下,以“促销补差”的名义擅自在应付货款中扣除84,319元。而2018年6-9月的应付账款合计1,101,419元,虽已逾付款期限,但家得利公司至今未和百事公司进行结算。以上错扣和到期未付费用总计1,185,738元。遂起诉。
家得利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百事公司的诉请:1、2018年4、5月促销补差合计84,319元系经百事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非家得利公司擅自扣除;2、经家得利公司核实,2018年6-9月进货金额为1,101,420.82元,从中扣除2018年6月扣点51,469.14元、2018年7、8月扣点12,968.44元、2018年9月扣点3,824.02元以及三家门店的促销补差、一家门店的坏品补差合计9,392.20元、退货13,570.09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010,196.93元;3、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百事公司补充,除退货13,570.09元外,对家得利公司主张的其他扣费没有异议,遂变更诉请1为: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货款1,023,767.02元(计算方式为1,101,420.82元-51,469.14元-12,968.44元-3,824.02元-9,392.20元),诉请2计算基数相应调整。
本院认为,百事公司与家得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在庭审中就货款金额、扣费等基础事实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家得利公司主张的退货13,570.09元,家得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货物实际退还给百事公司或曾将退货事宜通知过百事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百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23,767.02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3,76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 莉
书记员:李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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