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杨晓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负责人:马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娟,女,蒙古族。
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被上诉人杨晓娟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
本案现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不支付双倍工资7680元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工作的起止时间均属实,后因被上诉人对调岗不同意而擅自离岗,是自愿离岗,且的确与我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因被上诉人在大庆市工作,订立合同事宜存在诸多不便,所以我方本着便利原则,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自愿向我方出具委托书。
在该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委托我方签署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并且签字捺印,委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
按照委托事项,我方指派负责人于2015年6月1日使用哈尔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规范的劳动合同书订立了劳动合同。
该合同内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益,并且进行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
至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且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该备案登记是一份劳动合同不可缺少的要件,应当以该登记备案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上诉人对我方下发的《职务告知书》、《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进行了签字确认,这说明我方已完全告知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让被上诉人充分享有关于劳动合同及员工权利的全部事宜。
被上诉人在充分知晓自己权利的情况下,自愿委托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我方又将劳动合同到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并且履行了为被上诉人办理和缴纳保险的事宜,这说明我方不存在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和恶意,未刻意违背劳动法。
三、法律并未规定该委托事宜无效,何况合同文本是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文本。
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未在该合同签字为由认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认定错误,与立法精神相悖。
综上,双方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且登记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晓娟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方并非自愿离职。
劳动合同我没有见过,具体内容不清楚,只是签订过一个委托书。
二、被调岗的原因是我申请经济补偿金,但我不同意调岗,因为(工作地点)离家太远。
上诉人下发了一个调岗通知书,内容为如不按规定日期到岗就视为自动离职。
我未在该离职书上签字。
我方离职时间是10月7日,上诉人未发放“三薪”,而且上诉人也承认是10月7日离职的。
三、上诉人未与我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我有权请求双倍工资。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百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百丽公司不支付杨晓娟双倍工资7680元;二、诉讼费由杨晓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店铺导购员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报告,离开原告单位。
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0月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00元。
2015年11月20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字(2015)第271-1号裁决书”。
原告百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杨社娟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