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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李乐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179号。
主要负责人:马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乐,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乐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上诉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强、被上诉人李乐乐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百丽公司与被告李乐乐之间是否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乐乐与上诉人百丽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其本人在知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等内容的情况下,亲自或委托用人单位以外的相关主体与上诉人百丽公司协商签订。被上诉人李乐乐向上诉人百丽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百丽公司代其本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劳动者将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让与给用人单位,这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上述基本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李乐乐向上诉人百丽公司出具订立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并不产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百丽公司虽将劳动合同文本向有关机关备案,并为被上诉人李乐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并不能改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百丽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李乐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
综上所述,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文斌
审判员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 胡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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