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XX
XX
袁XX
原告白XX。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袁XX。
原告白XX与被告姚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被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于被告,被告将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交与居间方代为保管,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前支付首付及定金共计17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且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左右时间办完,后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了剩余的120000元,共计170000元。但截至2011年底,被告未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办完。在此一年当中,原告与居间方多次电话联系督促被告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并多次要求见面协商合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从未主动办理房产证手续。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与催促下,为了尽快督促被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产权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未办理完成,被告将退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17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2012年1月15日前被告应偿还原告80000元,2012年2月15日前被告应付清全部200000元。如被告逾期未清偿款项,视同被告违约,被告除清偿170000元定金及首付款外,还需赔偿原告170000元违约金。截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不但没有将房产证手续办理下来,而且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定金、首付款及违约金,共计3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170000元及违约金17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解除条件,按该协议,被告未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即与该解除条件成就。作为过错方,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规定返还已付定金及购房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700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在未能办理产权证,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0元。因原告自认其实际损失仅为5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返还原告白XX定金及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白XX负担1350元(已预交),由被告姚XX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解除条件,按该协议,被告未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即与该解除条件成就。作为过错方,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规定返还已付定金及购房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700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在未能办理产权证,又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0元。因原告自认其实际损失仅为5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明显偏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返还原告白XX定金及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白XX负担1350元(已预交),由被告姚XX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会峰
书记员: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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