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白龙某与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刀头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截止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刀头款11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欠剩余货款90000元,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我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提供刀头供被告使用,本是年底结款,2016年6月13日,因原告刀头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终止其供货,所欠货款理应在农历新年年底结清。原告提供的刀头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核减其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刀头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白龙某刀头款合计:壹拾壹万元正,柳某某,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2号已付款贰万元正(龙某收)”。剩余9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刀头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刀头款9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该欠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供给的刀头不符合质量要求,货款应在年底结款,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龙某货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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