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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龙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白龙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刀头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刀头款28200元。原告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欠剩余货款,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我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刀头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白龙某刀头款贰万捌仟贰佰(28200)元正,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刀头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刀头款28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龙某货款2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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