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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李家林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
古彪(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李家林
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古彪,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家林。
委托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诉被告李家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彪、被告李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用工协议书(6页);证明目的:1、原告在宜都碧桂园符明发施工队承包了所有建筑木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事实。承包与被告无关。2、承包方式及范围:包人工、模板木方、小型设备、以及相关的螺杆、步步紧铁钉等相关材料的形式大包干,定位放线所有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及预留孔洞,二次结构的模板制作安装,所有模板、木方等按指定位置堆放整齐。3、宜都碧桂园别墅区原告所承包工程中的模板、木方、步步紧、丝杆由原告投入并且原告在占有使用。
第二组证据:1、武汉路铁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模板送货单;2、送货单4份;3、销货清单2份;4、宜昌市夜明珠河北建材批发销售清单。
证明目的:1、原告购买投入宜都市碧桂园别墅区工地的模板、木方、步步紧、丝杆的事实及模板、木方、步步紧、丝杆属原告所有和占有;2、模板、木方、步步紧、丝杆的购买单价及赔偿的计算单价。
第三组证据:1、2014年宜都碧桂园别墅区符明发工地购买材料明细;2、2014年宜都碧桂园别墅区符总工地购买新木方统计明细;3、2014年宜都碧桂园别墅区46#、45#、30#、28#、22#、20#、4#别墅区配电房用模板明细;4、2014年宜都碧桂园别墅区符明发工地五金建材明细;5、宜都碧桂园别墅区符明发施工地五金建材明细;6、2014年宜都碧桂园别墅区增加设备明细(工具、设备);7、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投入宜都碧桂园工地模板、木方、步步紧、丝杆属原告所有及原告占有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碧桂园别墅25#-44#(工程/项目)欠薪数额确认登记表;2、每月工资明细;3、付李家林工资凭据;4、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4页);5、委托书。
证明目的:宜都市碧桂园别墅区木工部分工程全部是原告单独承包完成。
第五组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份);2、宜都市公安局姚家店派出所照片(3张)。证明目的:2015年1月18日下午、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对原告所有并占有的木方、模板实施侵夺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2015年1月19日白万春证明。证明目的: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对原告占有的木方、模板实施侵夺及车数。
第七组证据:2015年1月18日下午3点至6点、2015年1月21日中午11点至11点30分和2015年1月30日上午10点钟至11点30分钟的监控录像复制光盘两张。证明目的:1、被告2015年1月18日下午、2015年1月21日中午、2015年11月30日上午对原告所有及占有的模板、木方、步步紧、丝杆实施侵夺的事实。2、侵夺木方1车(2000块)、新模板3车(460块)。
第八组证据:2015年2月8日张忠发的证明。证明目的:2015年1月30日被告对宜都碧桂园83#高层区原告占有的模板163块、木方800块实施侵夺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1、2015年1月1日宜都碧桂园别墅区符总工地木工工程完工清场前点数明细帐;2、2015年2月1日宜都碧桂园别墅区符明发工程木工清场后盘点明细帐。证明目的:被告侵夺原告模板623块、木方2800块、步步紧100个、丝杆30套。
第十组证据:照片10张。证明目的:原物现被告在直接占有。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我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建筑法及相关法规对建筑领域的相关施工资质的要求,都是个人发包和承包。虽然是以原告的名义所签,但实际的施工方是原告和被告,因为原告施工过程中与符明发产生了矛盾,符明发要求原告退场,并且在2014年11月1日到6日还停工了,在原、被告双方与符明发共同协调的情况下确定由原、被告共同来承接劳务用工协议书中的内容,因此项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接的。这份协议书并不能证明相应的建材是由原告提供和使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认可,送货单上99750元金额是我们刚才答辩中说的10万,这个10万元购货单位是符明发,材料款项实际是应该支付给我们,由我们直接购买,因为是符明发代买的,所以写的是他的购货人,说明这些材料款的来源并不是原告从家里拿现金买的,而是工程材料款的一部分;证据2对于工地上购买木方用于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送货单不能证明他的所有人是原告,只是证明收货人是原告。证据3、4是白条,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6是原告本人手写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缺乏证明力;证据7没有证明力,因为腾越公司只是将其证明的工程内容发包给了符明发,而后由符明发转包给原、被告双方,腾越公司不能证明是由他们发包给原告的,他证明的材料款由原告购买不属实,因为原告自行提供的运输票据已经证明该项目的主要材料款模板款99750元是由符明发购买并付款,而并非是原告付款购买。
第四组证据中,被告在整个项目中仅拿工资6000元,其余24000元是在其他工地上的工资,与这个工程没有关系,从这个数额上也可以证明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因为原告的工资一个月有6000-8000元,如果干了这么长时间只拿6000元,明显不符合原告的收入。对委托书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证明力。
第五组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被告之所以把仅剩的少量的建筑材料拖走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顾双方合作的关系,已经把大量的木方和建筑模板拖回家,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采取自救措施而已。
第六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在不具有不出庭的法定情形下又未经法庭许可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证明内容看,白万春只说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冲突,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同时,当时只拖走了两车。
第七组证据,被告是为维护自己权益的自救措施,同时木方数量和模板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监控中可以数清楚。
第八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张忠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没有证明力。
第九组证据,原告自己写的东西没有证明力,答辩和质证中说的99750元的主要材料是符明发购买的,收货人也是他,并不是原告的东西。
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有一部分是被告从工地上拖回来的争议的模板和木方,另一部分是被告原来就有的。
被告辩称:被告拖走的建筑模板和木方是基于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接了工程项目,原告原来是请我在工地负责木工班组,但后来因工人工资未按时发放,工人停工,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发包方即符明发出面协调,原、被告商定合伙,工程一人一半,这当时在场的所有工人都晓得,若被告不合伙来完成余下工程,并承诺工资由被告来负责解决,工人不会恢复施工。原告说材料都是他买的不属实,用于购买建筑模板的10万元即是由符明发直接将货款给供货商,符明发在给原、被告双方结工程款时已扣除了这部分材料款,而被告拖走的仅仅是其中很少的部分,是自己理应得到的,而不是原告个人的。原告说的数量不属实,被告拖走的建筑模板总共大概为300块,建筑木方约600块,而且木方新旧都有,大部分都是旧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1日对符明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发包人符明发直接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而并非是原告一人独自承接项目完成,笔录中最后一句话,是由符明发亲笔书写的,内容为“在施工过程中白某与李家林发生了矛盾,经协商两人同意合伙,具体细节两人协商”。庭后,符明发到庭进一步证实其出面协调时,原、被告双方已商定合伙来完成余下工程。经质证,原告认为符明发陈述情况不属实,不存在合伙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为查明本案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本院向工地上的木工工人李永明、李献益作了相关调查,两人均证实李家林是木工的领班人,在木工工程做了部分后,因工人工资一直未发放,工人罢工,李家林与承包人白某产生矛盾,分包人符明发出面协调,李家林与白某在项目部办公室商定好后,李家林对在外等候的许多工人宣布两人合伙完成余下工程,工程一人一半,工人的工资由李家林负责解决,李家林在向工人宣布时,白某也在场,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再次开工后,过了几天,李家林与白某共同给他们每个工人发了1500元工资,李献益证实其1500元因当时未领取,是在第二天找白某拿的,其拿这1500元时向白某还说了怎么只发这么点,白某当时就说让其去找李家林,他与李家林是合伙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工人陈述的情况不属实;证人作证的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申请,且证人应当到庭当面对质,同时两位证人与李家林有利害关系;工人不能证实我们是否合伙,因这些工人都不在现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白万春、张忠发的证明,原告记录的材料明细账、委托书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劳务用工协议证实协议签订人为白某,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符明发的证言能与本院调取的工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符明发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工人的证言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原物是基于被告侵犯了其对物享有的所有权,但被告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拖走的财产不属原告个人所有。针对被告的抗辩,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原告主要负责购进材料,两人的法律关系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证明;且从原告领取报酬的情况来看,在本案所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仅领取6000元;在原告于2015年1月份给所有工人发放工资的表中,也没有被告领取工资的记录。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均认可的由符明发代购并从工程款中扣除9万余元价款的2100张模板,应为双方的合伙财产,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拖走的合伙期间的价值5万余元的财产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与被告合伙清算后另行解决双方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原物是基于被告侵犯了其对物享有的所有权,但被告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拖走的财产不属原告个人所有。针对被告的抗辩,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原告主要负责购进材料,两人的法律关系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证明;且从原告领取报酬的情况来看,在本案所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仅领取6000元;在原告于2015年1月份给所有工人发放工资的表中,也没有被告领取工资的记录。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均认可的由符明发代购并从工程款中扣除9万余元价款的2100张模板,应为双方的合伙财产,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拖走的合伙期间的价值5万余元的财产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与被告合伙清算后另行解决双方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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