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楼
白占池
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原告白某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占池(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娟慧,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白某楼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占池、高娟慧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拖欠原告白某楼1233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楼12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刘某拖欠原告白某楼1233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楼12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韩旭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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