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年县人,住本村。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鹏飞诉被告张某、姚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月华、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白鹏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姚某承担40%责任,共5587.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9时20分许,原告白鹏飞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曲周县达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白鹏飞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永安财险为冀D×××××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原告伤情经曲周县中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多处多发皮肤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壹处。原告住院治疗36天,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原告2016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11月21日做出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100日,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险认可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0元/日×100日=10000元。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有工作单位,但没有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按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日×36日×1人=3529.48元。因原告现住所地和收入地为邯郸市,故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原告因伤势较重而住院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营养费36天×30元=10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永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还有无其他抚养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庭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529.48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87889.48元。
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529.48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85009.78元。原告剩余损失1662元,因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30%为宜,即1662×30%=498.60元。因被告姚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白鹏飞各项损失共计85009.78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白鹏飞剩余各项损失共计498.60元;
三、被告姚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鹏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白鹏飞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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