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被告石家庄市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78016.32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89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节假休息时安排上班,未补休工资报酬45653.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6年3月16日正式到被告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167.12元,原告上班以来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休息日节假日安排上班,未安排原告补休,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7条、劳动法第44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及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石家庄市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予以认可,并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8月9日解除,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2、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我单位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交社会保险,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该诉求;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白某某到被告鸿业公司处上班,现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8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8月9日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原告在内众多劳动者与鸿业公司协商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将应由其(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保险补贴的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原告至今一直享受此项待遇。2018年4月25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劳动争议向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8日,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劳动仲裁申请书、赞劳仲审字【2018】1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有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在案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8016.32元,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27089元,节假日及休息日上班未补休工资45653.99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举证。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原告称该合同书不属实,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3月16日至今存续,被告所诉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白某某自2006年3月16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当时被告鸿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8月9日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2017年8月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双方已经履行的保险补贴按月发放,确认被告将应由其缴纳的保险费用已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决定向有关机构缴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责于被告,且双方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能否补办存在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已按社保补贴形式,原告享受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未补休劳动报酬,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的存在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英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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