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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闫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闫某某
李明泽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
原告闫某某。
原告李明泽。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原告李明泽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任某支公司),代码证号70066149-1,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某市建设路。
代表人李文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闫某某、李明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中国人保任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二辉驾驶车辆与原告白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及乘车人闫某某、李明泽受伤,李二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元、误工费11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李明泽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以上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任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641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次手术费评定费600元,护理费4047元,误工费3484.67元(14506.67元-交强险赔付11022元),车辆损失费82698.2元(84698.2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施救费1980元,车损价值评估费50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69263.05元;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73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78.33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1294.72元;赔偿原告李明泽医药费214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790.1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353.5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应作为单独被告的问题,原告不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问题,这些费用均为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国人保任某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营养费问题,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药费641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4506.67元,护理费4047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4698.2元,施救费1980元,车损价值评估费5080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评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3103.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药费273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78.33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1294.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泽医药费214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790.16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4513.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6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二辉驾驶车辆与原告白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及乘车人闫某某、李明泽受伤,李二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元、误工费11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李明泽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以上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任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641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二次手术费评定费600元,护理费4047元,误工费3484.67元(14506.67元-交强险赔付11022元),车辆损失费82698.2元(84698.2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施救费1980元,车损价值评估费50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69263.05元;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73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78.33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1294.72元;赔偿原告李明泽医药费214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790.1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6353.5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应作为单独被告的问题,原告不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问题,这些费用均为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国人保任某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营养费问题,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药费641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14506.67元,护理费4047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4698.2元,施救费1980元,车损价值评估费5080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评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43103.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药费273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78.33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1294.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泽医药费214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790.16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4513.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6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坤敬
审判员:康亚民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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