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
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4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某与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御墅蓝山有住房一套,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完成对原告的房屋装修工程,工程期限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工程价款为92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给付被告款项605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房屋进行任何装修,时至今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已过,房屋还是毛坯房状态,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居室装修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60500元(含定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125元,共计83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交付被告的装修款55500元及定金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因被告违约,基于违约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程款25%的违约金即92500×25%=23125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装修款55500元、定金5000元,共计60500元;
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某违约金23125元;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交付被告的装修款55500元及定金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因被告违约,基于违约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程款25%的违约金即92500×25%=23125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某装修款55500元、定金5000元,共计60500元;
被告保定市伟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某违约金23125元;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4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安丽萍
书记员:黄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