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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黄继

原告白某,廊坊梅花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5210元、车上责任险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次事故的发生有第三方致害,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车辆损失保险金8521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10000元,合计95210元。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5210元、车上责任险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次事故的发生有第三方致害,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车辆损失保险金8521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10000元,合计95210元。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易丽娜

书记员:李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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