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中心1号楼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7WRB87C。负责人:李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男,该公司员工。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9,722.33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20时30分,在新河县“河北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门前,被告杜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尾随碰撞了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大二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目前尚未痊愈。另据了解,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财产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未予赔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杜某辩称,保全费不应该我负担,我并没有不赔偿原告,原告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我负担。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杜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商业险拒绝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后续产生的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方未提供被告杜某的酒精检测报告结果,我司请求法院到交管部门调取或者原告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8日20时30分,在新河县“河北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门前,被告杜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尾随碰撞了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8日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2天,后转回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额叶挫伤等,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被告杜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白某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35,382.33元,本院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8日在新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天×12天=720元,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2天=2,6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3.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1,02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9,722.33元。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杜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杜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8】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A×××××号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商业险保险免责条款,证实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杜某系饮酒后驾车,属于免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杜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28,702.33元由被告杜某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1,02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杜某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剩余医疗费损失28,702.33元及保全费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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