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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白震风等与白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
原告:白震风。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希山。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磁县时村营乡上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上陈村。
法定代表人:暴士杰,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白某某、白震风与被告白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磁县时村营乡上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白希山、高世友,被告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磁县时村营乡上陈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白震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土地。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二原告和磁县时村营乡上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坡承包协议,由二原告承包了本村村南的荒坡,承包期限50年,承包金1000元。签订承包合同后,二原告向磁县时村营乡上陈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承包金1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在二原告承包的荒坡范围内强行开荒约12亩土地,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自主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白某某、白震风与第三人磁县时村营乡上陈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承包该村村南荒坡的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用,据此,二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该村村南荒坡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白某某未经二原告许可,在二原告承包的荒坡范围内进行开荒四块土地约8.016亩,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侵占二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辩称二原告与第三人磁县时村营乡上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之诉,并非合同效力之诉,且第三人磁县时村营乡上陈村村民委员会也拒不到庭对合同进行陈述,也未提起任何合同效力之诉,故本院对其辩称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立即停止在原告白某某、白震风承包荒坡范围内开荒,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白震风其所开荒的四块土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峰 审 判 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林 冬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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