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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龙与刘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所在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负责人:王亚玲,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系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9218.84元、误工费25499.58元(112.83元×2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元/天×10天)、陪护费2127.20元(2人×10天×106.36元)、残疾赔偿金110328.80元(含被抚养人白树、郭淑兰的生活费38988.80元及残疾赔偿金713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51174.4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亚彬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1时40许,被告刘亚彬驾驶×××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当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被告刘亚彬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伙食补助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赔付,误工费及护理费超出规定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评残是由于骨折后左膝关节积液没有住院做手术导致病情加重的,故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肖金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另原告住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好转出院,门诊治疗,全休三个月。共花医疗费9218.84元。病历记载二级护理、普食、陪护二人。原告父亲白树,身份证号×××,母亲郭淑兰,身份证号×××,二人婚后仅生育原告白某龙一人。原告申请对其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0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致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某龙,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副韧带损伤,经治疗后,现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9%,其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收据(7642.74元)各一份,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各5枚;3、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书(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02号)及挂号费票据(15.00元)、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用990.00元)各一份;4、奈曼旗八仙筒镇红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白树、郭淑兰、白某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18.84元、误工费25273.92元(112.83x2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x100元/天)、陪护费1063.60元(10天x106.36元)、伤残赔偿金110213.60元(35670元/年x20年x10%+12148元x16年x10%x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总计149769.96元。
原告白某龙与被告刘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被告刘亚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刘亚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刘亚彬负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误工天数按定残之日的前一日计算,因原告病历记载二级护理,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认为,原告骨折后左膝关节积液没有住院手术导致病情加重,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亦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龙医疗费9218.8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10218.84元中的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13.60元中的107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刘亚彬赔偿原告白某龙医疗费92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10218.84元中的218.84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10213.60元中的3213.60元;赔偿误工费25273.92元、陪护费1063.60元,合计26337.52元,各项合计29769.96元;三、驳回原告白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2.00元,减半收取1661.00元,鉴定费1005.00元(原告交纳),合计2666.00元,由被告刘亚彬负担6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2000.00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2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民

书记员: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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