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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飞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河北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政府二办退休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白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魏某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白某飞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某飞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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