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白某飘与被告赵某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所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赵某所因做生意需周转于2012年11月19日向白某飘借款100,000元,赵某所向白某飘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字捺印,白某飘交付给赵某所现金100,000元,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赵某所一直未还款,故起诉。
赵某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某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某飘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所,担保人魏士习,201211.19号”,用以证实借款事实;2.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在依法向赵某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赵某所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白某飘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赵某所因做生意需周转由魏士习做担保于2012年11月19日向白某飘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某飘与赵某所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赵某所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白某飘可以催告赵某所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白某飘要求赵某所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白某飘也无据证实其曾向赵某所主张过权利,故可自起诉之日为主张债权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赵某所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白某飘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赵某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