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飘,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白某飘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70000元,到2014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共拖欠利息52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6日到2015年3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自己亲笔书写的欠条及借条。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及欠条各一张。2014年4月6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元月6日至4月6日利息(5250元)伍仟贰佰伍十元整,李某某,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6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某飘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4年4月6日。”庭审时原告称,二被告自2014年1月6日始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其借款7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及所欠利息的欠条予以证实,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某应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飘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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