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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50385元(车辆损失145465元+公估费4460元+施救费460元),未超过2434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503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保险金人民币1503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50385元(车辆损失145465元+公估费4460元+施救费460元),未超过2434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503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保险金人民币1503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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