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是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晓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白某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月2%,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仝某某、朱晓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日计息,利息应按月支付,如范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范某某应予赔偿,律师费不应超过借款本金的50%,但债权总金额的50%低于3000元的,律师费应不少于3000元。被告仝某某、朱晓亮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出借4000元借款,被告范某某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仝某某、朱晓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故成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8月23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借款利率3%,担保人为仝某某、朱晓亮。证据2、2017年8月23日收据一份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白某纯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按被告指定账户打款4000元。证据3、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费。被告范某某、仝某某、朱晓亮在答辩期间为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双方约定数额过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白某纯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仝某某、朱晓亮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双方约定律师费不应超过借款本金的50%,但债权总金额的50%低于3000元的,律师费应不少于3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出借人姓名、出借账号、借款人账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将借款月利率3%调整为2%,利息起算日自2017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白某纯与被告范某某、仝某某、朱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是知已到庭,被告范某某、仝某某、朱晓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纯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范某某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月利率并自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仝某某、朱晓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虽双方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只是违约金的一种,本案中双方已经对违约金即利息损失作出了约定,再要求律师费等于重复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仝某某、朱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白某纯借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仝某某、朱晓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仝某某、朱晓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白某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某、仝某某、朱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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