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忠,黑龙江民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花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五常市。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花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金花实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金花实向白某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14日金花实向白某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6月底全部还清,截至2017年12月,金花实向白某还款2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还。金花实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金花实丈夫电话称,金花实在广西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该笔债务是赌债,且已还款200,000元,并称与白某约定于2018年年底还清。白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白某与金花实身份证复印件、还款保证书、微信记录截图。白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佐证。金花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金花实在韩国向白某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14日,金花实给白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偿还。截止白某提起诉讼,金花实共偿还借款200,000元。现白某请求金花实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白某与被告金花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花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花实向白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金花实虽称该债务是赌债且与白某约定于2018年年底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金花实的抗辩不予采纳。白某与金花实的微信记录截图能够证明2016年3月1日至2日期间双方确认清偿了部分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佐证了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间接证明金花实对白某负债的事实,对于欠款的数额,金花实予以认可,故对于白某要求金花实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保证书与微信记录截图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金花实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还款,因此,白某要求金花实给付自立案时起至请尝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花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金花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金花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某自2018年2月6日至借款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金花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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