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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郑耀峰。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耀峰、侯新伟、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水泥厂家属楼居住。2016年2月7日晚,被告在水泥厂家属楼楼下燃放烟花爆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部分受损,损失数额由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为1923元,鉴定费用2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部分损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车辆损失的数额,被告虽对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向原告白某赔偿人民币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宁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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