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白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于双方是亲属关系,当时被告没有出具欠条。2015年7月20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徐某某承认原告白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借款金额。但认为,现无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承认原告白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白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据。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白某出具了欠条。此欠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以被告徐某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徐某某签名的欠条,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徐某某承认原告所认述的事实,但主张现无能力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应当偿还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欠款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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