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
张晓
桑某
薛永利
宋某
原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白某与被告桑某、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作为彩票店老板,对彩票店应科学合理地进行管理,对购入、售出及未售出的彩票张数应定期核对,对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应定期核对,如发现账目不平衡,出现亏损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被告作为雇员对雇主应忠实,对工作应尽责,被告在雇主不在的情况下擅自刮彩票的行为违背忠实尽责的义务,是错误的。作为彩票店经营者的原告发现亏损后虽然让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了名按了手印,但欠条上并未载明欠条形成的原因系二被告擅自刮彩票欠下的金额,也未载明刮彩票的张数,且被告桑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白某应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刮彩票张数及刮彩票金额,原告在不能提供经营期间的账目及相关证据与欠条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05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作为彩票店老板,对彩票店应科学合理地进行管理,对购入、售出及未售出的彩票张数应定期核对,对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应定期核对,如发现账目不平衡,出现亏损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被告作为雇员对雇主应忠实,对工作应尽责,被告在雇主不在的情况下擅自刮彩票的行为违背忠实尽责的义务,是错误的。作为彩票店经营者的原告发现亏损后虽然让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了名按了手印,但欠条上并未载明欠条形成的原因系二被告擅自刮彩票欠下的金额,也未载明刮彩票的张数,且被告桑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白某应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刮彩票张数及刮彩票金额,原告在不能提供经营期间的账目及相关证据与欠条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05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罗永刚
审判员:辛超硕
书记员:张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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