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孙井臣男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夏星博
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佳木斯市望江镇兴旺村1组109号。
委托代理人孙井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职员,住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兴旺村1组109号。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星博,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井臣,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夏星博、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白某某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举证,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明确诉讼请求,导致法院对其合理部分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白某某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举证,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明确诉讼请求,导致法院对其合理部分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李雪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