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阳与于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遵化市建园三条3号。
法定代理人肖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宗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兴旺寨乡安平庄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兴旺寨乡史家坨村。
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负责人张帅杰。
被告于丙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冠县桑阿镇槐木园138号。
被告申学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冠县天和丽苑3号楼3单元502室。
委托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白阳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于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白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申学民为本案被告。原告白阳法定代理人肖玉珍及委托代理人宗宝圳,被告于某某,被告申学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邯郸华资公司、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于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白阳乘坐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于某某所有的冀B63X96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五里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于丙海驾驶的被告邯郸华资公司所有的冀DF2486、冀DLX7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丙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阳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1669.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7800元(15个月,1800元/月)、残疾赔偿金201212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42.6元、交通费6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时增加)25000元。
被告申学民辩称:重型挂车登记车主是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申学民,被告于丙海是被告申学民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限额为5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申学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学民已给付原告8万元,给另外一伤者刘鑫悦5000元;被告方与另外一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申学民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被告申学民多支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申学民。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车是借给于海亮使用,至于车又怎么到被告张某某那其不清楚,其不认识张某某,谁撞的其车,其也不清楚,不认可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邯郸华资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于丙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DF2486、冀DLX7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华资公司,被告申学民称其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于丙海是被告申学民雇用的司机。冀DF248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冀DLX79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2011年9月23日,被告于丙海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五里屯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载白阳、刘鑫悦的冀B63X9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丙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阳及乘车人刘鑫悦无责任。被告申学民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遵民初字第1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下先予执行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已先行支付20000元。
原告及被告于某某、申学民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医药费71669.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7800元(15个月,1800元/月)、残疾赔偿金201212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42.6元、交通费6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时增加)2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共计住院天数28天),金额7984.78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金额1020.25元;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天数27天),金额61851.41元。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金额3627.82元;唐山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1张,金额3005元(含病历复印费4元)。唐山第五医院挂号费收据16张,金额46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2份、用药明细1份;唐山工人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用药明细1份;唐山第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被告于某某、申学民辩称:9月24日的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单据的姓名白阳的阳为“扬”,2012年11月12日单据上没有姓名。在伤残鉴定以后产生的医药费不应再主张。
2、遵化市燕山一集金恒商店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郭金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4张,证明肖玉珍系该商店职工,月工资1800元,因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对其停发工资。遵化市张庄子铁选厂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詹立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4张,证明王迎利系该厂工人,月工资6000元,2011年9月24日其女儿发生交通意外至今未能上班,单位对其一直停发工资。
经质证,被告于某某、申学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其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单位证明不属实,王迎利的证明没有相关税务机关的证明。
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白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55%;遵化市华明路街道东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肖玉珍、王迎利、王艺满、白阳自2007年7月在其居委建园三条3号居住,为其居委会居民;肖玉珍、白阳、王迎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其中王迎利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王迎利曾用名为王迎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迎利,房屋座落遵化市建华街建园三条3号。
经质证,被告于某某、申学民辩称:房屋所有权证地址与诉状中原告地址不一致,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按55%计算没有依据,应按50%计算。
庭审后,原告白阳向法庭提供了肖玉珍与王迎秋(现用名王迎利)结婚证一份,证明该二人于2001年10月23日领取结婚证。
经质证,被告申学民辩称认可法院的判决。被告于某某辩称:其看不出来该结婚证是真是假。
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30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共计90元。唐山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内容为:病历取证费,金额共计23.6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29元;交通费票据205张,金额5471.5元,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1张,金额700元。
经质证,被告于某某、申学民辩称:对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项费用是原告因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负担。交通费过高。
另,被告于某某、申学民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被告于某某、申学民辩称:认可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认可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申学民称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并在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辩称:其只收到被告申学民给付现金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遵化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将患者“白阳”入院时姓名错写为“白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院日期为2011年9月24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的医药费1664.4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2日在唐山市第五医院开支的3元挂号费无患者姓名,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4元的病历复印费,该项损失应调整在复印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医药费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申学民、于某某主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中“综合伤残赔偿指数55%”没有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遵化市建园三条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迎利,遵化市华明路街道东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肖玉珍、王迎利、白阳自2007年7月在其居委遵化市建园三条3号居住,且原告提供了肖玉珍与王迎秋(现用名王迎利)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告白阳与王迎秋(现用名王迎利)系继父女关系,故本院认为遵化市建园三条3号应视为原告白阳经常居住地,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遵化市燕山一集金恒商店出具证明:“2010年11月30日其2011年9月24日因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自该日起其本人就一直未能来公司上班至今,单位对其一直对其停发工资”。该证明证实的原告受伤日期与实际日期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肖玉珍护理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王迎利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该工资表主管会计、核算员签字栏均为空白,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对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白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55%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综上,原告白阳损失为:医药费77528.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01212元(18292元/年,伤残赔偿指数55%)、护理费8859.4元(55天,161.08元/年)、法医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46.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6846.26元。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63X96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冀DF2486、冀DLX7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邯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申学民已给付原告60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阳损失316846.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白阳20000元(已给付)、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白阳220000元。
二、原告白阳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96846.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70%计67792.3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0%计29053.88元。
上述一、二款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87792.3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9053.88元。
三、被告申学民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由原告白阳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申学民。
四、驳回原告白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白阳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