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盐业公司职工,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馆陶县。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282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征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82208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白长江现金贰拾万元整”。2016年5月4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白长江现金捌万贰仟贰佰零捌元整”。两张借据均系王某某出具,且加盖有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某某、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282208元的事实,但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44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交了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出具的流水信息,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44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情况,视为未约定利息。对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属于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白长江与被告王某某、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白长江借款282208元,借条上有王某某签名,且加盖了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因借据中未写明利息,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事实,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长江借款238208元。二、驳回原告白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元,减半收取2767元,由原告白长江负担431元,被告王某某、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3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馆陶县鑫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坤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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