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长双
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长双,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西大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44536-9。
负责人高春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长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双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与李国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亦属于合法有效条款。经李国栋的申请和被告方的批准,被保险人变更为白长双亦符合法规规定,原告白长双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白长双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方则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白长双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给予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抗辩主张的“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其未到场参与,无法保证鉴定的客观真实性,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是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委托而依法依规作出的鉴证结论,委托机关系国家的行政执法部门,其对外委托的事宜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方无有效证据反驳公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所以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长双保险理赔款16852.1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与李国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亦属于合法有效条款。经李国栋的申请和被告方的批准,被保险人变更为白长双亦符合法规规定,原告白长双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白长双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方则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白长双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给予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玉某支公司抗辩主张的“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其未到场参与,无法保证鉴定的客观真实性,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是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委托而依法依规作出的鉴证结论,委托机关系国家的行政执法部门,其对外委托的事宜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方无有效证据反驳公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所以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白长双保险理赔款16852.1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江利军
书记员:范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