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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翠青(系赵某某之妻),女,1969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付空气暖加热器、塑料油箱款7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生产空气暖加热器、塑料油箱等产品。2014年7月,被告借原告生产的2014款“展祥牌”空气暖加热器50台(每台价值1400元)、塑料油箱90个(每个价值60元)。2017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早卖掉原告的加热器、油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
赵某某辩称,威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加热器,且该公司已在郑州法院被起诉侵权。原告2014年7月提供的加热器手续没有办好。如果被告知道手续一年后办好,不会让其发货。原告让我在新疆打一下市场,加热器发到新疆,发现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没有产品合格证,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弥补,故提出反诉。
白某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热器50台、塑料油箱90个;2、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加热器每台销售价格1200元;3、沧州宇通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15升塑料油箱零售价格为每个70元,批发每个60元。
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欠条属实,只是证明收到加热器和油箱,没有约定价格,原告让被告开拓市场。对油箱的价格没有异议;对录音的内容没有异议,加热器每台12**-1300元,是含税的价格。提交用户证词及照片七张,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货物在新疆仓库存放,加热器卖出18台,剩余的应返还原告原物。
原告白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欠条,证明货物已经销售完毕,被告此前没有提出尚有未销售货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4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发货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在收到货物两年内未通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有质量保证期,故应视为被告收到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辩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欠原告加热器、油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经销售加热器的价款,返还原告剩余部分加热器及油箱。双方未约定货物价格,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被告认可加热器价格为每台12**元,油箱价格为每个60元,故按该价格支付货款。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威泰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并涉及侵权等,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被告提出反诉,但没有交纳反诉费并履行立案手续,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加热器货款21600元,返还原告白某“展祥牌”空气暖加热器32台、塑料油箱90个。如不能返还,按每台加热器1200元、每个油箱60元支付价款。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 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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