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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铁成与龚支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铁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支书。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某支公司。
负责人:韩国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铁成与被告龚支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娟、徐学武与被告龚支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额904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衣物及摩托车损失38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1887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5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04849.99元,扣除交强险122000.00元,余款182849.99元,我方按80%比例主张,总额为146279.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支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2时35分许,被告龚支书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6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白铁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好转出院,后因伤情需要继续住院治疗。本案事发后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龚支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龚支书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0月11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前期发生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经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7冀0804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龚支书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保险责任不足赔偿部分。被告龚支书应当在80%份额以上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冀B×××××号客车承保50万元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提出所有费用按80%计算,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其承担次要责任,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一方,原告应承担应有的责任,所以应按70%予以赔偿。
被告龚支书辩称,同意中银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龚支书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于2017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支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病历材料、诊断书及用药详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48天,尤其是2018年4月26日疾病诊断书可以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取钢板)20000.00元。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发生医疗费(自己支付)90449.19元。四、误工费标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自来水公司寿王坟自来水公司证明、2017年3月-8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是本单位临时返聘人员,月工资1530.00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2000.00元。六、摩托车合格证及购车收据,证明摩托车损失为3800.00元。七、白铁成户籍卡复印件,证明白铁成是城镇居民。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白铁成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2、证明原告白铁成误工期3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两个九级伤残系数为23%(附加指数3%),残疾赔偿金140530.8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00元)。九、鉴定费2800.00元票据。十、(2017)冀0804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龚支书提供证据:为原告在承德市第六医院垫付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2285.30元;原告收据一份,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被告龚支书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白铁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支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B×××××号客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7年10月11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经济损失提起诉讼,本院调解并作出2017冀0804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00元(已履行)。原告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第六医院诊疗后转入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4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90479.19元;被告龚支书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5.30元,并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3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自来水公司寿王坟自来水公司临时返聘人员,单位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工资1530.00元,此证明由单位盖章并有相关责任人签字。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支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白铁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相关主张具有合理性、现实性,于法有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虽对其中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部分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供,且此二项损失确因交通事故导致而必然发生,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及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依法支持。综合各类证据,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2764.49元(原告支付90479.19元、被告支付22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50元日)、护理费18000.00元(100元日)、营养费3600.00元(20元日)、误工费18870.00元(51元日)、交通费2000.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350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140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被告龚支书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客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赔款已经履行,故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支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总计52285.30元,原告获赔后须依法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铁成医疗费927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误工费188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3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05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总计人民币316655.29元,扣除交强险122000.00元外余款194655.29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6258.70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白铁成返还被告龚支书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2285.30元;
三、上述义务各方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50元,减半收取1256.25元,鉴定费2800.00元,总计4056.25元,原告白铁成承担1216.25元,被告龚支书承担28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书记员: 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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