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金霞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梁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金霞,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岩、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代表人:韩凤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金霞与被告梁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白金霞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白金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达成庭下和解,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白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梁某、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金霞的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代表人韩凤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金霞无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1R2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不再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白金霞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金霞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金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30.56元。
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金霞修理费合计1000.00元。
四、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白金霞酒精检测费400.00元。(被告梁某已为原告白金霞垫付医疗费1398.00元,只要求原告白金霞返还1113.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白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白金霞负担95.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金霞无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1R2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不再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白金霞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金霞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金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30.56元。
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金霞修理费合计1000.00元。
四、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白金霞酒精检测费400.00元。(被告梁某已为原告白金霞垫付医疗费1398.00元,只要求原告白金霞返还1113.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白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白金霞负担95.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80.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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